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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91年8月1日止,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因被告於91年6月30日利用職務之便,侵佔 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致東大公司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予東大公司,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無法一次清償,僅能分期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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