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番7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3日,由監察人甲○○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89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典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公司相當之股份數,甲○○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於94年8月31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公司94年8月13日,由監察人甲○○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並應列監察人甲○○為被告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惟公司監察人甲○○竟於94年7月15日以「公司目前為轉型環保科技之關鍵時刻,建廠工作繁忙,資金需求急迫,董事長旅居日本,無法視事,嚴重影響公司利益,為此,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事由」為由,通知各股東於94年8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於94年7月25日緊急委請羅淑瑋律師以律師函函告甲○○與其他股東,澄清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原告亦無甲○○所稱之「無法視事及嚴重影響公司利益之情事」,並要求甲○○停止違法召開股東臨持會行為,然甲○○猶執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且當日有不具股東資格之董仁章參與決議,扣除並不具股東資格之董仁章,出席之股東,其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尚不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從而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不合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被告於94年8月13日由監察人甲○○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從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則監察人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始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甲○○為被告公司監察人,94年7月15日以「公司目前為轉型環保科技之關鍵時刻,建廠工作繁忙,資金需求急迫,董事長旅居日本,無法視事,嚴重影響公司利益,為此,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事由」為由,通知各股東於94年8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而原告業已於94年7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甲○○與其他股東,說明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原告亦無甲○○所稱之「無法視事及嚴重影響公司利益之情事」,並要求甲○○停止違法召開股東臨持會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函文及律師函文各一份可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故依上述說明,監察人甲○○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3日,由監察人甲○○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