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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41年8月5日出生,原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129號,於民國93年8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8月11日死亡,仍積欠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然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不能組成親屬會議,無法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廣民卯94禁53字第2609號函、繼承系統表、本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繼承人之遺產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郝燮戈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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