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部工程處)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承攬,被告峪灃公司復將其中土建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即訴外人陳冠璋(原名:陳維賢)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而原告自民國90年6月起受僱於陳冠璋,從事水泥工之工 作。於91年6月4日上午7點30分許,原告在花蓮市上開工 程內之鷹架上施工時,因訴外人玉金工程行陳冠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5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之規定,提供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於施工架與結構體間之開口及跨越走道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以防墜落,致造成原告於執行勞務中,在鷹架上施工時,因橫跨鷹架之木板斷裂,從距離地面約四米高之處所墜落,導致原告受有第一節腰椎發生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發生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障礙、脊隨損傷合併泌尿系統病變,需永久尿路改道,且經認定殘障等級為中等殘障等傷害,並經中央健保局認定為重大傷病。 (二)本件被告東部工程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峪灃公司承攬後,再轉由訴外人陳冠璋承攬施作,被告東部工程處、被告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分別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訴外人陳冠璋僱用原告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東部工程處即於現場派駐工地主任,顯見被告東部工程處於工作現場負有工地安全維護義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規定,有督促被告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被告峪灃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亦有督促訴外人陳冠璋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詎被告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竟未依法督促訴外人陳冠璋設置符合法定規定之勞工工作條件,而訴外人陳冠璋亦未設置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顯已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安全義務,致原告於該工作場所墜落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部工程處與峪灃公司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後: ⒈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8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共4次,計43天,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86,00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865,19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又原告受傷時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依勞動年齡計算至60歲,按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9,865,19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受傷 時正值年輕,迄今需24小時以成年尿布穿戴預防大小便失禁,並以尿導管導尿,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忍,爰請求300萬元精神賠償。 ⒋原告業已領取訴外人陳冠璋所賠償之1,927,800元,同 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95年1月5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屬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殘廢,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故被告峪灃公司抗辯原告仍具工作能力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峪灃公司所指派之訴外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林志菁及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廖中豪雖獲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然與被告峪灃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故被告峪灃公司仍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東部工程處則以: (一)被告東部工程處僅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未對承攬人即被告峪灃公司,及次承攬人陳冠璋或原告有所指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東部工程處自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勢,並無法證明其住院當時有專人全程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看護費之支出憑證,無法證明有該項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僅係訴外人陳冠璋僱用之臨時工人,並無固定薪資,自不得以訴外人陳冠璋所稱每天工資2,000元為基準,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 ,況原告現在已能行動自如,更曾駕駛自小客車由彰化奔赴鈞院開庭,顯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計算至60歲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亦無可信;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峪灃公司則抗辯: (一)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陳冠璋,而訴外人陳冠璋為原告之雇用人,原告並非被告峪灃公司之受僱人,訴外人陳冠璋僅為被告峪灃公司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峪灃公司對訴外人陳冠璋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原告以其受僱於訴外人陳冠璋工作,而對被告峪灃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且被告峪灃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更與訴外人陳冠璋約定 ,應由訴外人陳冠璋負責工作安全事項,是原告亦不能以被告峪灃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 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為由,請求被告峪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峪灃公司依法指派工地主任林志菁、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廖中豪,均告知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且廖中豪於每日工作前亦依法檢查相關措施之安全性,然事發當時為上午7時許,非屬正常上班時間,而無從檢 查,故被告峪灃公司就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林志菁、廖中豪亦經本院91年度自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 ,原告以被告峪灃公司違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18條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訴外人陳冠璋在工作架上鋪設二塊樓板,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只踩到一塊樓板,且樓板應檢查後才能使用,原告自行提早施工,才會導致受傷,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⒈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就其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未提出支付實據,礙難令人承認。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份:依勞保局審定原告殘廢程度乃以原告受傷當時之傷勢為認定之標準,然目前原告身體狀況已大致痊癒,原告自不得猶執勞保局之函文,作為其主張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依據,故原告以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要求賠償,即無所憑。又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工資43,358元為計算依據,顯屬過高,且原高亦未提出相關薪資或工作所得之資料證明,難信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痛苦不言可諭等語,究非請求慰藉金適當之釋明或舉證方法,況原告身體已逐漸回復,是原告請求3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誠屬偏高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東部工程處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交由訴外人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嗣華志公司因故退出,其中「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改由被告峪灃公司承攬,被告峪灃公司再將其中土建工程轉由訴外人丁○○○玉金工程行次承攬,而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陳冠璋從事水泥工之工作。 (二)原告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 近工地,就本工程在距離地面約3.3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工 作時,因訴外人陳冠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條之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台、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設置護欄及使勞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且工人站立之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應不得小於30公分,以防止木板斷裂或發生墜落之危害,竟於施工架上使用寬度不足30公分之木板,且亦未設置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致原告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導致其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跟股閉銷性骨折、神經性膀胱、祕尿系統病變之重傷害。 (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共計43天。 (四)訴外人陳冠璋業已賠償原告1,927,800元,應自本件請求 賠償金額內扣除。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 (四)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金額是否合理?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部工程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峪灃公司承攬後,再轉由訴外人陳冠璋承攬施作,被告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分別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款、第17條、第1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若是,則本件次應審酌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是否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被告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法律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故該法所稱事業單位,則必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是該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如非屬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東部工程處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給 付補償金事件審理時自承:該處係以北迴鐵路的電氣化或雙線行駛為事業內容,有上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復依卷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及被告東部工程處之組織架構表,交通部鐵路工程局下有被告東部工程處及工務組等組織,而工務組係負責路線、土木、建築工程預算之編審、監造、進度控制及合約之修訂及管理、品保安衛之管理等業務,被告東部工程處則係規劃並執行花東線鐵路路線結構與設施之改善作業等,且組織上分為施工課、材料課、電力課等部門,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仍屬被告東部工程處「事業」之活動範圍,被告東部工程處對系爭工程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自應就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預防職業災害,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並不因其係屬公務機關而有別。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事業單位即被告東部工程處與被告峪灃公司間、被告峪灃公司與訴外人陳冠璋間,分別存在承攬契約,是被告東部工程處、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分別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應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安全法第5條規定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亦應認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再按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有規定。另按,「雇主使勞工於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於四十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之板料,板料及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三、固定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每片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分,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且無脫落或移位之虞。四、活動板料如使用木板時,每片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應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五、活動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自字第59號刑事卷宗審閱結果,本件原告事故當天工作之施工架距離地面約為3.3 公尺,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約18公分、厚度約3.8公 分、長度約3.67公尺,此據原告、訴外人陳冠璋、訴外人即被告峪灃公司工地主任林志菁至事故現場重新搭設與事故當時相同型式之施工架,經渠等確認無誤後測量如上,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11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158-168頁),是事故當天 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已不符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所規定木板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之限制,復依證人方國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架子是乙○○(按即原告)和李振宏和黃永順還有我前一天搭的,隔天上架工作,我先摔下來,之後老闆說要加強架子,隔天乙○○先生就從架子上掉下來。」、「(問:你摔下來是哪一天?)六月三日... 」、「架子原本是公司(按即峪灃公司)要搭的,但當時是雇主陳維賢要我們去搭的,因為公司沒有空。」、「(問:搭好架子之後隔天你上架後掉下來,你有無注意到你為何會掉下來?)當時我踩在一塊板子上,那塊板子斷掉,所以我掉下來。」、「(問:你掉下來時,峪灃公司有何人在場?)工地的向主任。」、「(問:六月三日搭鷹架是從何時搭的?)我掉下來以後開始搭的,是三點多開始搭的,我已經掉下來回去擦藥不曉得搭到什麼時候,但是我當天有回去工地叫李振宏再加板子。架子是前一天即六月二日下午吃過午飯開始上班的時候搭的,搭約兩三個鐘頭時間。」、「(問:搭鷹架時峪灃公司有無人員在場?)沒有。」、「當天搭架峪灃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他負責安全人員他們都沒有人員在場,其他時間他們每天都有人員會去現場,有時候是林志菁有時候是向主任,廖中豪我從來都沒有看過他。」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94 -103頁),證人李振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本件工程我有搭過地下室的鷹架。」、「我與在場的方國雄、乙○○一起搭的,沒有分誰搭鐵架還是木板。」、「地下室鷹架搭好了、木板放好了,隔天方國雄才掉下來。」、「方國雄掉下來之後,鷹架上面的橫板保持原來的樣子。」、「搭鷹架時峪灃公司沒有人員在場。」、「出事現場的鷹架我們在工作時,沒有做其他安全措施...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08-113頁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函表示:「... 雇主未供給足夠之工作台、工作台未設置護欄、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未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應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4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之規定。」,有勞檢所92年5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 0921006984號函復於上開刑事卷可按(見上開刑事卷第184頁),足認訴外人陳冠璋身為原告之直接雇主,對 於勞工在2公尺以上高度工作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提供足夠之工作台,設置護欄等設備,並使勞工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且應注意木板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訴外人陳冠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施工架上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殘,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且訴外人陳冠璋自有過失。而被告峪灃公司自6月3日開始搭建至6月4日事故發生期間,均未進行檢查,任令訴外人陳冠璋所僱員工於上開違反規定之工作架上施工,被告峪灃公司亦顯未善盡其監督義務,被告峪灃公司辯稱事故發生當日其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廖中豪尚未上班,無法進行檢查云云,諉非可採。 ⒉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明定。再按原事業單位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書面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於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始可認定為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責任。本件被告東部工程處為事業單位,被告峪灃公司為承攬人,訴外人陳冠璋為再承攬人,被告東部工程處將系爭工程轉給被告峪灃公司施作,被告峪灃公司再轉包給訴外人陳冠璋施作時,被告東部工程處、被告峪灃公司依法均應於事前將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各別告知被告峪灃公司、訴外人陳冠璋知曉,而本件被告峪灃公司於訴外人陳冠璋標得系爭工程後,並未告知訴外人陳冠璋就工作現場要注意什麼事情或應準備或提供何安全設備予勞工乙節,業據證人陳冠璋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又被告東部工程處將系爭 工程交由被告峪灃公司承攬時,亦僅於工程契約中概括說明施工期間被告峪灃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設施及道路交通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並指導合格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指導安全衛生措施,此有被告東部工程處提出之工程契約1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5頁),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工程契約及相關書面說明中業已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於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被告峪灃公司,自難認被告東部工程處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責任,是被告東部工程處、被告峪灃公司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導致原告於施工時受傷,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峪灃公司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陳冠璋約定,應由訴外人陳冠璋負責工作安全事項及工地之安全,故本件事故與被告峪灃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峪灃公司身為承攬人,其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訴外人陳冠璋再承攬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負有上開義務,自不得事先免責,是縱被告峪灃與訴外人陳冠璋約定工地安全由訴外人陳冠璋負責,該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責,是被告峪灃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另本件被告東部工程處及被告峪灃公司雖均辯稱:本件事故之施工架及木板係由原告與其他勞工共同搭建,原告就其受傷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告等人身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被告東部工程處、被告峪灃公司未盡上開告知義務及勞工衛生安全教育責任,致訴外人陳冠璋承攬後,亦未對其所僱員工提供何安全設備或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東部工程處、被告峪灃公司負過失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將被告所應負注意義務推由原告負擔,洵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東部工程處及被告峪灃公司,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其二人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一)看護費部份: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43日,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千元計算,共計 86,000元等語,被告則均以原告無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支出收據等語抗辯。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住院雖43天(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原告除91年6月4日至91年6月24日因進行脊椎手術 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及92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7日因泌尿道感染於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共計27天,需專人24小時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原告均無須專人看護,此有秀傳醫院95年10月17日95明秀(醫)字第951289號函、慈濟醫院96年1月24日(96)慈醫文字第000209號函及所附 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卷㈡第69-71頁)。又本件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由其親人看護,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失,而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為2 千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一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住院27日所受看護費損失共計54,000元(計算式:2000×27=54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依勞保局審定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喪失工作能力為百分之百,以原告受傷時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計算至退休年齡60歲,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9,865,190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勞保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係依據原告事故發生當時之受傷程度及狀況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應依原告現今回復之狀況重新判斷其受傷程度是否已達殘廢標準等語。 ⒉經查,本件經送慈濟醫院鑑定後,慈濟醫院認原告在泌尿系統之神經傷害為永久性神經性膀胱及慢性尿滯留,無法正常排尿,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之「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又原告脊椎屈曲40度、伸展10度、活動度50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此有慈濟醫院96年5 月10日(九六)慈醫文字第108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6-98頁),互核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3級,「脊柱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7級,換算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各為100%及69.21% ,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本件原告既已 有殘廢等級第3級之殘障情形,自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確已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時月平均工資為43,358元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依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 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另案)判決所認定原告日薪1,391元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計算基礎,被告峪灃公 司亦當庭表示尊重另案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㈡第60頁),查證人陳冠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僱用原告時,原告每日薪資約2,000元、2,100元、2,200元不等,為按 日計酬等語,又原告於另案所提陳冠璋每日依據工人工作狀況所製作之上工日誌(見另案卷第253-266頁), 計算原告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6月3日之全部工作日 數為121日。又另案比對陳冠璋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 雖有記載原告領取之薪水,然並未記載其領取之薪水為何期間之薪水,致無法比對原告何日之薪水為2,000元 、何日為2,100元或何日為2,300元,則依據另案原證三所載此期間之薪水共260,050元扣除多出之3日(上工日誌為121日,原證三記載124日),以每日最高薪資2,300元計算(此部份因原告另案無法證明短缺3日之日薪為何,此部份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故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因此扣除3日之日薪以最高薪資2,300元計算)後,原告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6月3日止(共182日)之薪資共為253,150元(計算方式:000000-0x2300=253150 ),平均月薪為42,192元(日薪為1,391元,計算方式:253150÷6=4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原告係60年12月2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31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0歲止,尚有29年6個月又17日(即354.57個月) 之工作期間,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9,198,964元【計算 式:[42192*2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4月之霍夫曼係數)+42192*0.57001*(2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歷經數次手術,且終生因神經性膀胱導致排尿困難,必須依賴自行導尿,並對工作選擇上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不便,在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煎熬,精神上頗為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為水泥工,每日薪資為1,391元,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轎車一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及被告東部工程處、被告峪豐公司均為資本雄厚之大型營造公司,兼衡量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9,652,964元 (計算式:54,000+9,198,964+400,000=9,652,964),惟 扣除原告業已自陳冠璋處受償之1,927,8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25,16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部工程處、峪豐公司連帶賠償7,72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