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炤彬之前手乙○○與被告辛○○原共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嗣乙○○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炤彬,乙○○並在讓與前 ,向本院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嗣陳炤彬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93年1月19日分割登記為花蓮縣壽豐鄉○ ○段9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陳炤彬單獨所有, 另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則分割為被告辛○○單獨所有,陳炤彬再於93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前,被告辛○○就其所有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 被告辛○○、庚○○父子向被告戊○○借款或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為由,而先於85年9月6日為被告戊○○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日至88年9月3日;後又於85年11月1 日為被告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百萬元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3日至88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實際上,被告辛○○、庚○○與戊○○三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也無任何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此由抵押權期限早於88年9月3日、10月23日即已先後屆至,已逾5年,被告 戊○○卻不曾實行抵押權,即可見其端倪,且系爭土地在85 年當時公告地價更不過1平方公尺350元,被告辛○○ 所有應有部分1/2於85年間當時之地價充其量不過約60多 萬元,焉可能抵押借款卻高達8百萬元?足認被告三人之 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三人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之借貸及票據債權行為均無效,為此提起先位之訴。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 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正因上開規定,花蓮地政所在分割原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666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時,即將上揭抵押權按原1/2應有部分予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上。由於原告殊無可能徵得被告戊○○同意就上揭抵押權設定僅轉載於被告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以致原告前些時日欲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借款,即無任何銀行願為之,此已對原告造成不利,而被告戊○○現更以其對原告有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以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權益傷害更鉅。茲被告戊○○不論有無曾借款予被告辛○○、庚○○父子二人之事實,或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既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票據關係存在,也無任何其他債權關係存在,而抵押權設定之為擔保物權亦失所附麗,則對原告而言,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借貨關係、票據關係或任何其他債權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均不存在之必要。 (四)又被告戊○○對原告既從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5年9月4日至88年9月3日及85 年10月23日至88年10月23日,存續期間都早已屆滿至 今均已逾5年之久,原告與被告戊○○間,自可確定過去 、現在及未來都不可能再有任何債權關係發生,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併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向訴外人宏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核發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之依據為面 額55萬8千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該支票係由宏通 公司所簽發,並由劉婉蘭、宏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背書,然該支票發票人宏通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虛偽公司,也無營利事業登記,且宏通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實乃訴外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顯示被告戊○○持變造之宏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支付命令,而顯無此筆支票債務,且係出於被告戊○○及庚○○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告庚○○代表宏通公司所虛偽簽發並由其個人為虛偽背書。 ⒉被告戊○○持由訴外人桃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宏通公司、被告辛○○及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由上述四人於85年共有書具之授 權同意書、於85年10月31日共同書具借據(即附表編號2),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6 年度票字第4233號裁定准許確定。惟桃信公司亦係 未經設立登記之虛偽公司,也無營利事業登記,且宏通公司、桃信公司二家虛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庚○○。又本票既無到期日,亦無受款人記載,已不甚符合一般簽發本票情形,且本票下方有打字印好之授權書記載:「上開本票發票人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是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顯係持票人自行填載,不生效力,而另份授權同意書僅填載年份,月日均未填,債權人亦僅記載「○○○有限公司(乙方)」,而未載明確實名稱,且債權人既係有限公司,則債權人顯非被告戊○○,是此本票、授權同意書及借據應係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被告戊○○持由訴外人江玉玲(被告庚○○之妻)、宏通公司、桃信公司、被告庚○○、於85年9月1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115萬元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3),向桃 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4232號裁定准許確定。然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亦同前開本票,非發票人所填載,顯示該本票係出於被告庚○○與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⒋被告戊○○持由被告庚○○、訴外人己○○、丙○○、陳政吉於84年10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1,442,500元之本票二紙(即附表編號4、5),向桃園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4142號裁定准許確定。然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且本票應記載事項,亦同前開本票,非發票人所填載,顯示該本票係出於己○○、丙○○、陳政吉、被告庚○○與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六)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被告辛○○、庚○○間就原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948地號土地全部於85年9月4日所為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於85年10月23日所為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於85年9月6日以花登字第023752號所為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 自85年9月4日起至88年9月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85年11月1日以花登字第028841號所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3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借貨關係、票據關係或任何其他債權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於85年9月6日以花登字第023752號所為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日起至88 年9月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85年11月1日以花登 字第028841號所為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0 月23日起至88年10月2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則以: (一)被告戊○○確與被告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14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且按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以再審廢棄外,不容他案再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辛○○、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戊○○原與訴外人即其夫張雙隆共同經營十餘家計程車公司,擁有數百單位之計程車車額,當時此種車額皆有交易價額,且另有成立計程車無線電台,旗下亦有數百輛計程車加入,己○○、被告庚○○等人皆受僱被告戊○○,嗣被告戊○○一家人因發展海外事業,移民貝里斯,故將原計程車公司及車額、無線電台讓與己○○與被告庚○○,因二人無法籌足資金,故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不容原告任意主張被告戊○○與辛○○、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因己○○與被告庚○○等人經營不善,故無法依約定給付價金,被告戊○○自得依法追討,而原告所稱變造公司登記資料尤屬魚目混珠,蓋讓與當時之公司登記事項,或因己○○與被告庚○○受讓後變更,或再轉讓而無復原來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不同時空之資料原非一成不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為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所為而無效;且縱認被告三人之債權行為有效,亦因原告與被告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使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失所附麗,故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借貸行為、票據行為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抵押權設定關係?若原告與被告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借貸行為、票據行為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再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附表編號1之債權行為部分: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於86年間主張其執有宏通公司簽發到期日為86年1月7日、面額55萬8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由劉婉蘭 、被告庚○○共同背書(即附表編號1之票據行為),嗣於86年6月14日提示竟遭退票,乃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宏通 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票面款項,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86年10月15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支付命令就被告戊○○與宏通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間有上開票面金額55萬8 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生既判力,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應認被告戊○○與宏通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間確有55萬8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票據行為係被告戊○○與宏通公司、劉婉蘭及被告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2、3、4、5之債權行為部分: 查證人即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立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庚○○是新峰交通有限公司的同事。」、「新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張雙隆。」、「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及借據是其所簽發。」、「張雙隆當初要將其名下數家車行以3百多萬元賣 給我和庚○○,當初我和庚○○約定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因為沒有現金給付,所以以本票和借據為支付工具,但是張雙隆要求我們以房屋為抵押設定。」、「(問:為何借據上沒有寫明向誰借款、借款日期?)當初簽名的時候,包含日期、款項都不讓我們簽,只准我們簽名。張雙隆經營計程車行常常和司機有糾紛,所以後來和張雙隆公司簽發的借據及本票全部都不寫日期和金額,但是我們在合約書上有載明日期和金額。」、「宏通公司和桃信公司都是張雙隆的公司,包括新峰公司都是我們買賣的公司...」 、「張雙隆把公司移轉給我們之後,我和庚○○協議把公司賣給庚○○,我和庚○○有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已經遺失,我不知道庚○○是否還有留存。」、「(問:庚○○後來為何會以宏通和桃信公司的名義向張雙隆借款?)我把公司移轉給庚○○之後,公司運作的時候會有資金進來,因為會計是張雙隆的人,所以會計可能先將錢轉給張雙隆當作價金之給付,因此庚○○可調度之公司資金有限,才會再轉而向張雙隆調借資金使用。」等語,與證人即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保證人丙○○亦證稱:「之前我使用我哥哥己○○的計程車,我有向被告庚○○開設的無線電計程車公司月租無線電...」 、「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及借據是其所簽發。」、「(問:為何簽發上開本票和借據?)那時候我父親陳政吉要我當我哥己○○之保證人,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3頁),互核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 上記載發票人為己○○、丙○○、陳政吉及被告庚○○,借據上記載立據人為己○○、保證人為丙○○、陳政吉及被告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庚○○、辛○○(庚○○之父)、宏通公司、桃信公司,借據記載立據人為被告辛○○、保證人為被告庚○○、宏通公司及桃信公司,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庚○○、宏通公司、桃信公司與江玉玲(庚○○之妻),此有上開本票及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3頁),堪信本件係因被告庚○○向張雙隆購買其名下數家車行,並向張雙隆週轉資金,為擔保價金及借款之給付,乃尋求家人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遂邀同其父即被告辛○○、其妻江玉玲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由其父即被告辛○○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設定登記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庚○○、辛○○確因被告庚○○與張雙隆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或本於買受人、借款人地位,或本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被告辛○○並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被告庚○○與張雙隆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是被告庚○○、辛○○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之真意,被告辛○○亦確有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又雖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被告庚○○與張雙隆之間,而非被告庚○○、辛○○與被告戊○○之間,而被告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讓張雙隆之債權或其持有上開票據、借據之原因,然此亦僅得推認被告戊○○與被告庚○○、辛○○間就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庚○○、辛○○既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之真意,被告辛○○亦確有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縱被告戊○○為非真意之表示,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戊○○、庚○○、辛○○係通謀虛偽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票據行為及借貸行為,並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為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屆至逾5年, 被告戊○○卻從未實行抵押權,及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足認被告三人間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地政所土地價格鑑定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1、178頁)為證。然抵押權 之實行乃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原告尚難僅憑抵押權利人即被告戊○○屆期未行使抵押權,即認被告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相互合意而設定,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自難據以為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意思之論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票據行為及借貸行為,及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茲就備位之訴而為審酌。 ⒈原告與被告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抵押權設定關係?若原告與被告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目 的在保障抵押權人,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查原告前手陳炤彬之前手乙○○與被告辛○○原共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嗣乙○○於90年11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炤彬,乙○ ○並在讓與前,向本院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花蓮高分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嗣陳炤彬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93年1月19日分割登記 為系爭土地(即花蓮縣壽豐鄉○○段948地號土地)歸陳 炤彬單獨所有,另花蓮縣壽豐鄉○○段948之1地號土地則分割為被告辛○○單獨所有,陳炤彬再於93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考,堪信屬實。又查被告辛○○於85年間提供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系爭二筆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以作為被告庚○○與張雙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俱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庚○○與張雙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在設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時,該抵押權自係抽象地存在原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之各部分之上,嗣完成分割登記(分割為系爭土地與同段948之1地號土地),原告並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民法第868條規定,系爭二筆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抵押權人對於原告嗣後所受讓之系爭土地,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是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即難認為不存在。 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迄今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被告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編號│ 債 權 行 為 │├──┼───────────────────────┤│1 │被告庚○○在宏通公司所簽發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月7日、 ││ │面額55萬8千元之支票上背書所生之票據債權行為 │├──┼───────────────────────┤│2 │被告辛○○、庚○○、宏通公司及桃信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庚○○所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 │1百萬元本票所生之票據行為,及85年10月31日借款 ││ │1百萬元之借貸債權行為 │├──┼───────────────────────┤│3 │被告庚○○、江玉玲、宏通公司及桃信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庚○○所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9月10日、面額 ││ │115萬元本票所生之票據行為 │├──┼───────────────────────┤│4 │被告庚○○、己○○、丙○○、陳政吉共同簽發發票││ │日84年10月1日、面額2百萬元本票所生之票據債權行││ │為,及84年10月1日借款2百萬元之借貸債權行為 │├──┼───────────────────────┤│5 │被告庚○○、己○○、丙○○、陳政吉共同簽發發票││ │日84年10月1日、面額1,442,500元本票所生之票據債││ │權行為,及84年10月1日借款1,442,500元之借貸債權││ │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