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伍小芳 被 告 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0巷二弄二五號一樓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庚○○ 住花 被 告 戊○○ 住同 己○○ 住同 乙○○ 住同 丙○○ 住同 丁○○ 住花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有裁判費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未繳,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