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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
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李秋旺即信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78號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債務人即原告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拍賣公告內登載拍賣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並載明上開不動產五筆合併拍賣。嗣由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於第二次拍賣時,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2萬元標得前開五筆不動產,本院並於94年1月20 日發給被告即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被告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惟經被告於94年1月27日至上開不動產所在地進行勘查後發現,本件拍賣標的物中如附表編號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經滅失,故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該部分之拍賣價金351萬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4年5月2日、同年9月8日會同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建物確已滅失,本院遂裁定撤銷關於系爭建物拍定部分,並諭知發還系爭建物之投標價款351萬元予被告。然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前開五筆不動產合併拍賣,於決定投標價額時亦係以拍賣公告所載全部拍賣標的之整體作為評估對象,故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當須就拍賣公告所載全部拍賣標的之整體為觀察,而不應就個別之拍賣標的為判斷,如其中任何一筆不動產於拍定甚至查封前業已滅失,則買賣雙方就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當屬未能一致,其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成立,從而被告就前開五筆不動產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已失所附麗,自應予塗銷。本件兩造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為維護執行法院之公信力,並確保相關人等之合法權益,本以撤銷本件全部拍賣標的之拍定,並重新公告拍賣為當,詎本院僅裁定撤銷關於系爭建物拍定部分,並諭知發還系爭建物投標價款351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損及相關人等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1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建物,以拍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拍賣機關即本院於本件拍賣,係就上開五筆不動產分別出價、合併拍賣,由拍定人即被告與拍賣機關即本院就拍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拍定,其後雖因拍賣標的中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經拍定人即被告與拍賣機關即本院合意解除該滅失建物部分之拍定,而由拍賣機關依法撤銷該部分之拍定,並返還該部分之價金351萬元予拍定人,就其餘四宗拍賣標的之買賣,雙方意思仍為一致,故本件拍賣並無原告所述,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況且上開五筆拍賣標的係分別出價,每一宗標的皆有其底價,如其中一宗標的滅失,並不會影響其餘標的之價額,更無債務人即原告所指將影響最終拍定價格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係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以分別標價方式併予拍賣,於94年1月11日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拍定價格為668萬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拍定價格為125萬元,系爭建物(即附表編號三)拍定價格為351萬元,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拍定價格為324萬元,附表編號五所示建物拍定價格為34萬元,總計上開五筆土地、建物拍賣價金為1502萬元,本院並於94年1月20日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因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業已滅失,本院遂於94年7月26日為撤銷本院94年1月11日所為關於系爭建物拍定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投標價款351萬元應返還予被告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78號強制執行卷(下爭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建物於查封時即已滅失,是否影響兩造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之成立?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即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參照。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所為之拍賣,依上開說明,仍屬買賣契約,本院僅係代表債務人即原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拍定人即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故就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既業已滅失,則以客觀不存在之物為買賣標的,即屬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之拍賣(買賣契約)為無效。又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係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合併拍賣僅係拍賣之方法,投標者仍須就個別之拍賣標的於投標書上載明出價金額而為投標,此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投標書一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43頁),故究其本質,拍定人即被告仍係就個別不動產標的及價金分別與本院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系爭建物雖於查封時即已滅失致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然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不影響兩造就其餘四筆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一、二、四、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須就拍賣公告所載全部拍賣標的之整體為觀察,而不應就個別之拍賣標的為判斷,如其中任何一筆不動產於拍定甚至查封前業已滅失,則買賣雙方就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即屬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難謂已成立等語,洵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既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聲明⒈⒉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於拍定前業已滅失,是否影響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價格部分,本院既以前述理由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土地及建物業已合法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因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附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編號│土地部分: │ 備 註 │├──┼──────────────────┼──────────┤│ │ 地 號 │ │├──┼──────────────────┼──────────┤│一 │花蓮縣玉里鎮○○段355地號 │ │├──┼──────────────────┼──────────┤│二 │花蓮縣玉里鎮○○段356地號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三 │56 │花蓮縣玉里鎮酸柑│花蓮縣玉里鎮│ ││ │ │段355地號 │酸柑35號 │ │├──┼──┼────────┼──────┼──────────┤│四 │57-1│花蓮縣玉里鎮酸柑│花蓮縣玉里鎮│ ││ │ │段355地號 │酸柑35號 │ │├──┼──┼────────┼──────┼──────────┤│五 │查封│花蓮縣玉里鎮酸柑│花蓮縣玉里鎮│該部分建物未辦保存登││ │135 │段355地號 │酸柑35號 │記,因法院強制執行而││ │ │ │ │將該部分建物予以查封││ │ │ │ │,而臨時登記為玉里鎮││ │ │ │ │酸柑段135建號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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