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通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黃坤森即永吉景觀工程行 原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衢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森即永吉景觀工程行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鞍順企業有限公司、通衢有限公司、黃坤森即永吉景觀工程行、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新台幣玖萬壹仟元、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第一至第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訴外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業主)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村○○路蘭山(下稱加路蘭山) 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因工程需要,而將怪手作業、砂石載運、五金等細部工程分別委予原告承攬,初時原告依約按月或按工程進度分期請款,被告尚如期給付,惟日前原告持被告簽發之支票請款,竟遭退票,原告與被告協調,僅就部分工程款於93年12月18日兌現,尚有差額款項未能如數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承攬之工程皆已完工,整體工程(即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業主亦開始辦理驗收程序,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付款。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暨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方面:被告向原告立盛公司購買散裝水泥及爐石粉,雙方為買賣關係。原告立盛公司依訂購單請領93年7、8月份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909,340元(散裝水泥數量1262噸、單價每噸 2,268元,爐石粉33噸、單價每噸1,428元),扣除93年12月18日已兌現票款1,075,699元,被告尚積欠1,833,641元。 ⒉原告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方面:被告向原告鞍順公司購買砂石,雙方間為買賣關係。原告鞍順公司依訂購單請領93年7、8月份之價款1,545,679元(砂石三批,單 價各為393,605元、617,397元、534,677元),扣除93年12 月18日已兌現票款570,819元,被告尚積欠974,860元。 ⒊原告通衢有限公司(下稱通衢公司)方面:被告向原告通衢公司購買化糞池之材料並委託施工,雙方間為買賣兼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通衢公司依訂購單請領93年6月之工程款45 萬元(20人份化糞池一座單價7萬元,195人化糞池一座單價38萬元),扣除93年12月18日已兌現票款174,494元,被告 尚積欠275,506元。 ⒋原告黃坤森即永吉景觀工程行(下稱永吉行)方面:被告委請原告永吉行承攬噴混凝土工程、掛網植生工程,雙方間為承攬關係。原告永吉行依工程承攬合約請領93年7、8月份之工程款2,693,591元(噴混凝土工程數量3822,單價520元,此部分為1,987,440元,掛網植生工程數量1503,單價380元,此部分為571,140元,代購砂石一批135,011元),扣除93年12月18日已兌現票款1,305,607元,被告尚積欠1,387,984元。 ⒌原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方面:被告委請原告萬鑫公司承攬瀝青混凝土舖設、路基整理工程,雙方間為承攬關係。原告萬鑫公司依工程承攬合約請領93年9月 份之工程款2,019,661元(含瀝青混凝土舖設1,786,523元,路基整理131,639元,壓路機17,500元,夜班損耗84,000 元),扣除93年12月18日已兌現票款746,184元,被告尚積欠 1,273,477元。 ㈢原告不否認雙方曾就工程款給付進行協調,惟協調會議記錄並未限制原告之請求權,事實上被告於業主之保留款加尾款約略300萬元,亦不足清償本件款項,且縱驗收完成,被告 尚須依約向業主繳交保固金,否則即自保留款及尾款中扣除,是被告之辯詞並無理由。 ㈣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萬鑫公司請求夜班損耗84,000元並無依據。另依雙方於93年9月30日之工程履約協調會議,結論為「花 蓮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工程後續請款作業,被告同意於花蓮開立新設專戶,由被告債權人代表共同於新設帳戶用印,被告開戶用印鑑章同意交建築師代表保管以昭公信,被告完成計價作業後,由建築師代表及債權人代表共同用印後完成放款作業」,可見雙方為了工程款之請款作業,同意由被告向定作人即業主完成計價作業取得之工程款,由債權人代表共同完成放款作業,原告所述93年12月18日兌現之票款,即循此一模式處理,被告在該工程尚有保留款等款項可供領取分配,原告應待整個工程完成後再為結算,依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暫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間承攬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業主)位於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 ㈡原告所提訂購單(原告立盛公司、鞍順公司、通衢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永吉行、萬鑫公司)、發票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20至21、23至25、27至28、30至34、36至42頁)。 ㈢原告立盛公司與被告間為買賣關係。原告立盛公司請求散裝水泥數量1262噸、單價每噸2,268元,爐石粉33噸、爐石粉 之單價為每噸1,428元。 ㈣原告鞍順公司請求購買砂石三批,單價各為393,605元、 617,397元、534,677元(合計1,545,679元)。 ㈤原告通衢公司施作化糞池已經完工,其請求之20人份化糞池一座單價7萬元,195人化糞池一座單價38萬元(合計45萬元)。 ㈥原告永吉行承攬之工作已經完工,其請求之單價、數量(噴混凝土工程數量3822,單價520元,此部分為1,987,440元,掛網植生工程數量1503,單價380元,此部分為571,140元)。被告有委請原告永吉行「代購砂石一批」款項共135,011 元未給付。 ㈦原告萬鑫公司承攬之工作已經完工,實作之數量、單價如原告萬鑫公司所主張。(含瀝青混凝土舖設1,786,523元,路 基整理131,639元,壓路機17,500元,惟原告萬鑫公司所請 求之「夜班損耗84,000元被告有爭執)。 ㈧原告所提工程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79、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萬鑫公司請求「夜班損耗84,000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於93年9月30日之工程履約協調會議,原告是否同意被 告積欠之工程款須待被告向定作人完成計價作業取得工程款後,自被告取得之工程款支付? 五、經查: ㈠原告萬鑫公司主張被告應依約支付夜班損耗費84,00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35至41頁),並經證人甲○○、己○○證述可憑。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係於88年起到93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行政的工作;因為是被告要求原告萬鑫公司加班的,故應支付夜班損耗費84,000元;系爭工程(指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目前已經完工驗收完畢,業主也已經付款結案了。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就已經驗收完畢結案了等語。證人己○○證稱:我係於92年間到93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負責系爭工程的工地管理;。(法官問: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曾與原告萬鑫公司約定夜班損耗費 84,000元得向被告請求?)是的,因為要趕工,所以協調過請他加班,我們就支付夜班損耗費,但實際上多少錢,我不清楚,惟萬鑫公司確實有加班;夜班損耗一般來說是工人加班費、誤餐費、施工時的照明費、使用機具所增加的費用,一般來說是這樣計算,但我並不管錢,所以萬鑫公司的是怎麼算,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協調萬鑫公司的人員加班,他們同意,也確實加班等語。上開二名證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均曾參與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施工過程,而與原告有業務接洽,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故原告萬鑫公司請求夜班損耗費84,000元,應屬有理。 ㈡兩造於93年9月30日就工程履約問題進行協調,會後作成會 議結論為「花蓮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工程後續請款作業,被告同意於花蓮開立新設專戶,由被告債權人代表共同於新設帳戶用印,被告開戶用印鑑章同意交建築師代表保管以昭公信,被告完成計價作業後,由建築師代表及債權人代表共同用印後完成放款作業」,有協調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79、80頁),該協調會議記錄僅提及被告願在花蓮開設帳戶,被告完成計價作業後即予放款,並未進一步針對原告請求權行使時期為限制,且加路蘭山T201新建土木建築工程早已於93年間完工驗收完畢,業主也已經付款結案(證人甲○○之證詞可參,本院卷124、12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待工程完成後再為結算、被告暫無給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