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9 月25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最新花蓮縣玉里鎮○○段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地第二次登記是69年6月16日,前255地號原為玉里段396-246地號,位置 是原界址柱橫線後段,第一次登記則是在61年8月12日再 審被告向政府買地時所登記,再審被告於61年買地後,62年1月所建之當年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路281號,現為中華路3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審原告經於 95年10月20日比對出該房屋位置與95年3月20日再審原告 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位置相符,現玉昌段255地號地籍圖位置則和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完 全不符,顯見再審被告於69年利用合併土地偷劃多一筆 255地號土地。是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為本案新證 據,故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比對出此新事證後,即於95年1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係於61年9月14日取得花蓮縣玉里鎮○○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所有之玉昌段271地號土地是50年5月15日委託堂弟林川水購買的,讓渡書內亦明確記載界址,而土地上之房屋早建立在目前之位置(50年由堂弟林川水代建,再審原告於52年7月3日遷入),居住至今四十餘年從未移動,當初所有鑑界均無問題,衡情不可能其後產生問題。請鈞院能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比照95年3月20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位置,並以 系爭房屋為準,重新測量。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即以該舊地籍圖據以抗辯,惟其抗辯為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列,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多年後,再申請該舊地籍圖,據以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業已以同一事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號及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 (二)前審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複丈成果圖,雖係依照現在地籍圖測量的結果,惟地籍線並無變更,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新測繪之圖與舊地籍圖謄本有差異之情事,況舊地籍圖依法已不能採用,不能作為測量之憑據,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且非屬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執此為證,不合法定再審要件,更非屬所謂之新證據。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並無任何公信力,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縱予斟酌,亦不可能影響判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 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起再審之訴,仍須具備再審之訴之要件始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項第13款明文可參)。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 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於民國90年9月25日即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曾於95年3月22日,以其於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出地籍圖謄本、發現舊界樁、找出讓渡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再易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無理由 駁回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今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95年10月20日依據前95年3月20 日申請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對出再審被告62年所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路385號房屋位 置,與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0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 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位置相符,是再審被告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路365號房屋即為本案新證據等語,並舉系 爭房屋之照片附註說明以為證,然查,再審原告於上述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中,業已提出同一張照片詳予 說明舊界樁位置(詳該卷第13頁),顯見再審原告於上開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即已明知系爭 房屋之存在及位置而未主張,且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是項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6日始以該系爭房屋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 逾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期間之規定,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先予敘明。 2.且再審原告所引用95年3月20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為系 爭土地重測前之謄本(其上標示花蓮縣玉里鎮○里段396 之246、396之247地號土地),該資料已於原確定判決90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由證人即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 通源提出供參考,再審原告亦在場得知該證人所提供之該份地籍圖,另再審原告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原圖地籍為396-246地號土地水泥界址柱,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可參(該卷67至69、72-1、91頁),可見再審原告所指地籍圖謄本、舊界樁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再比對其於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中之主張,更足徵再審原告至遲於該再審事 件中,早知有此證物(即系爭房屋之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用,則依據前述說明,即無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