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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
    廖介義即協和工程行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廖介義即協和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如 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發票日95年9月5日時之住所在宜蘭縣員山鄉,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為宜蘭縣,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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