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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補字第193號再審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玉里簡易庭89年度玉簡字第36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94年度執字第2924號),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將遭致難以補償之損害,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94年度執字第2924號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上開聲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補字第193號、94年度執字第2924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89年度玉簡字第36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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