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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陳燁真

  • 原告
    甲○○
  •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5號裁 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87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第三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瑩、伍進明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及第三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瑩、伍進明連帶給付借款47,258,85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87年11月24日裁定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中借款1000萬元部分,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主張之金額、事實理由與所附之證物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5 號保全執行卷、87年度促字第7597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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