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0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李永福即大福企業社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52,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扣除前已繳納新台幣20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7,4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