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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華而泰工程有限公司
之49號
7樓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49之49號10樓之4)為相對人華而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而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而泰公司)之原負責人康德旺已於民國89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康德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以華而泰公司股權抵繳康德旺之遺產稅事宜,洽請華而泰公司配合辦理,惟華而泰公司無人願就任負責人,無法會同辦理,爰請求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宜等語。

三、查華而泰公司原設有董事康德旺一人,業於89年11月27日死亡,除股東即聲請人丁○○、甲○○、乙○○、丙○○外,無其他董事亦無股東,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華而泰公司股東無人願就任董事,而甲○○係華而泰公司股東之一,又華而泰公司其餘股東即聲請人丁○○、乙○○、丙○○均同意由甲○○擔任華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甲○○亦無為不利於華而泰公司行為之理,認為選任甲○○為華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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