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華而泰工程有限公司
- 之49號
- 7樓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49之49號10樓之4)為相對人華而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而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而泰公司)之原負責人康德旺已於民國89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康德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以華而泰公司股權抵繳康德旺之遺產稅事宜,洽請華而泰公司配合辦理,惟華而泰公司無人願就任負責人,無法會同辦理,爰請求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宜等語。
三、查華而泰公司原設有董事康德旺一人,業於89年11月27日死亡,除股東即聲請人丁○○、甲○○、乙○○、丙○○外,無其他董事亦無股東,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華而泰公司股東無人願就任董事,而甲○○係華而泰公司股東之一,又華而泰公司其餘股東即聲請人丁○○、乙○○、丙○○均同意由甲○○擔任華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甲○○亦無為不利於華而泰公司行為之理,認為選任甲○○為華而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