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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01號

聲請人
鄭火榮即利泰工程行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發票日95年9月5日時之住所在宜蘭縣,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為宜蘭縣,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1001號│├──┬───────┬────────┬───────┬───────┬───────┬────┤│編號│發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001 │95年9月5日 │422,500元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1日 │CH No 53238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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