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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20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金耘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8,49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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