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戊○○ 達辰企業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捌仟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U8-5929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4月4日沿花蓮台十一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華大橋北上車道 1.5公里處,因上訴人前方由被上訴人戊○○駕駛被上訴人 達辰企業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Q3-572號工程車,未將所載運物品固定綁妥而掉落,致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掉落物品撞擊而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達辰企業工程行之員工,本件肇事係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工程車執行職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如下: ⒈上訴人甲○○方面:①代步租車費:系爭車輛平日均由上訴人甲○○駕駛供接送小孩上下學及上下班之用,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致須租車代步,車輛修復期間上訴人甲○○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7,400元。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因系爭車輛不能維修,又需支出龐大租車費用,心急如焚,患有焦慮症,精神受創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⒉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業已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41,250元(其中工資12,253元、零件128,997元),故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41,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07,4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41,250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即上訴人乙○○請求車輛修理費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共 141,250元)。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租車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提出上訴),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7,94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所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過高,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代步租車費用及慰撫金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5年4 月4日沿花蓮台十一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東華大橋北上車道1.5公里處,因前方由被上訴人戊○○駕 駛車牌號碼Q3-572號工程車,未將所載運物品固定綁妥而掉落,致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掉落物品撞擊而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達辰企業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為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車禍事故資料、被上訴人工程行登記資料為真正(原審卷43至58、32頁)。 ㈡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1,250元(含工資12,253元,零件 128,997元)。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交修單形式 上為真正(原審卷9至10、15至18頁)。 ㈢上訴人甲○○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57,400元。(95年4月5日起至95年4月17日共24,000元,95年4月18日起至20日租金5,400元,95年4月21日起至5月18日止28日租金 28000元)。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12 至14頁)。 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甲○○租車費25,800元(95年4月5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甲○○請求租車費57,400元(原審准許29,400元,上訴人甲○○就未准許之 28,000元提起上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乙○○請求修理費用、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共141,250元(原審准許103,309元,上訴人乙○○就未准許部分37,941元提起上訴),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五、就前述爭點㈠方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範圍之認定,除取決於法律規定外,亦應視請求項目與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法行為與責任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為斷。本件上訴人甲○○於95年4月21日至95年5月18日所支出之租車費28,000元,如無被上訴人戊○○之不法行為則根本無須支出該筆費用,故兩者間有條件之關係,又上訴人甲○○所以遲至95年5月3日始要求修車廠著手備料修理,實因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與上訴人甲○○就修復費用遲無法達成協議所致,兩者間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保險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之使用人,其怠於給付保險金而有可歸責之情況時,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前開期間之租車費即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故上訴人甲○○請求自95年4月21日 起至95年5月18日(每日1,000元)所支出之租車費28,000元,為有理由。 六、就前述爭點㈡方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可知,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外,就無法回復原狀之部分即交易上之貶值亦得請求。 ㈠就修復費用方面: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車禍致所有之車號U8-5929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41,250元(含工資12,253元,零件128,997元,原審判決誤算為工資10,491元,零件 124,033元),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依據前述說明, 本件上訴人乙○○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該車係於93年11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可佐(原審卷6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未逾17月,以17個月計算之,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128,997 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98,539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6〉×1/5×17/12=30458, 000000-00000=98539元),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2,253 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0,792元(98539+12253=110792)。 ㈡就交易價值貶值方面: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提出車價貶值部分之請求,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就交易價值貶值之請求與修復費部分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予追加。上訴人乙○○主張系爭車輛經受損後雖經修復完成,惟車價減損5萬元,並提出花蓮縣汽車同業公 會函一份為憑(本院卷34頁),衡諸一般中古市場交易法則,已發生事故之汽車將降低市場對其之偏好而降低其交易價值,此部分之損失依其性質並無法回復原狀,又汽車同業公會係由對汽車價值有專業知識之人所組成,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連同車輛修理費共請求141,250元,應予准許。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與被上訴人達辰企業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甲○○請求租車費57,400元,上訴人乙○○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貶值損失共141,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租車費28,000元、車輛修復費及交易貶值損失37,94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之判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