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宏年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號1樓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林簡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林六妹(即被上訴人婆婆)於民國70年2月間,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選礦石之用,並立有土地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土地,於終止使用該土地時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並予整平地上物。惟嗣後上訴人因涉嫌違反法令逕行停止採礦,並由其所僱用之人即訴外人乙○○、黃呈光私自未依約定轉作他用,而終止使用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多次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然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初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借用關係,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兩造間之借用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土地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79年4月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與林六妹間借用關係乃債權關係,僅具債權相對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70年2月間因採礦需要,乃付費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約定用途不受限制,除非上訴人終止使用該土地時,方才應返還土地,依土地讓渡書所載內容,該契約性質應為使用權之買賣亦或租賃,並非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不得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使用,堆放採礦機械,並搭蓋磚造鐵皮之建物,及門牌號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80之3號鐵皮屋,屋內有發電機等機具及辦公桌等辦公用具,雖有種少數幾棵橘樹,但僅為美化景觀之用,非以栽種水果為使用方式,且讓渡書上亦載上訴人使用方式不受限制,縱讓渡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因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亦不能主張使用目的完成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二)系爭土地原為林六妹所有,後為戴立生繼承,於79年間由戴立生贈與原告,戴立生為土地讓渡書之見證人,並為被上訴人之夫,故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土地讓渡事宜,且被上訴人為無償繼受取得,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受讓渡書之拘束。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二棟(一無門牌、一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萬榮鄉萬榮八十之三號)。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六妹間訂定之土地讓渡書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或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二)該土地讓渡書的約定內容是否可拘束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六妹間訂定之土地讓渡書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或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讓渡書之第一項記載判斷,林六妹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四萬元,應係林六妹將系爭土地包括地上物全部「無限期讓渡宏年礦業有限公司使用」之代價,而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憑),於70年間受限於法令限制致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規定可參,可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該讓渡書明確記載是將系爭土地無限期的讓渡與被告使用,顯然林六妹並沒有再將系爭土地取回之意思,此與使用借貸契約中貸與人有將借用物再度取回自用之目的不符,可見讓渡書所表彰之契約性質並非使用借貸。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所用之辭句暨立約當時之客觀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前開土地讓渡書性質上應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之契約。被上訴人仍主張該契約性質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云云,並不可採。
(二)該土地讓渡書的約定內容是否可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截然不同。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等語以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係受林六妹之繼承人戴立生贈與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林六妹間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效力,除有債權之性質外,亦具有物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惟查,上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所指,均係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間就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另有限縮約定,故受贈與人無從依據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此有上述判例、判決理由在卷可憑。與本件係單純贈與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依據上述判例、判決意旨,即以訴外人戴立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未現實交付土地,而認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與林六妹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讓渡書)為債權契約,僅在被告與林六妹及其繼承人間發生效力,並不能對抗非林六妹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