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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捌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3萬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8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顯無損害發生,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卷、89年度執字第3683號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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