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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92年度訴字第2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8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2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以2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人即依該裁定提供24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述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反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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