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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業已視為撤回而終結,並經鈞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狀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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