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林金輝即達辰企業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 幣1,125,89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 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述事件於上訴 後業已達成和解(案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聲請人亦已撤回上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95年10月2日以 花蓮7支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依法就擔保金主張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由相對人之配偶 劉峰利代為收受,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3 年度勞訴字6號判決書、撤回狀、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