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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民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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