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明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682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提存人發包之「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溪段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有兩造債權人共同投標承攬,而履約權利不明,致須另以民事訴訟法程序確認,顯有不能確知孰為權利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並考量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公平合理及誠信和諧為原則,現提存聲請同意以兩造債權人名義聲請提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994,103元,竟遭駁回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始得為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提存法第9條明文可 參。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之提存書記載:「提存原因事實:依據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95年8月7日東誠營發字第194號函辦理。提存物:2,994,103元。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依據定讞司法判決書辦理」,有提存書一份及聲明人所提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東誠公司函各一份為憑,經本院提存所通知其補正判決及確定證明,聲明人則提出「提存通知補充報告」記載略以:兩造業以貴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在案,有該補充報告一份可參。惟查:依聲明人提存書及前開補充報告所載內容,無法得知聲明人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及提存物受領人受取提存物如須有一定條件時,其條件為何,且提存書之提存原因欄所載之定讞司法判決,經本院提存所請其釋明後,為東誠公司與第三人宇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95年訴字第53號判決一份可稽,依聲明人提出之上述工程契約所示,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聲明人及東誠公司,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依據前述說明,縱東誠公司曾發函聲明人同意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先予提存,聲明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仍不符合法定清償提存要件,其聲請提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聲明人不符法定清償提存要件,而未准許聲明人提存之聲請,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