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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擔保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燁真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名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己○○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分別為:86E01158D、86E02845D,均附息票第9期至第10期),准 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2張(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面額各新台幣 100萬元,號碼分別為:86E01158D、86E02845D,均附息票 第9期至第10期),並以94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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