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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號

變更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名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21號

      己○○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分別為:86E01158D、86E02845D,均附息票第9期至第10期),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2張(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面額各新台幣100萬元,號碼分別為:86E01158D、86E02845D,均附息票第9期至第10期),並以94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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