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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87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第三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瑩、伍進明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及第三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瑩、伍進明連帶給付借款47,258,85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87年11月24日裁定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中借款1000萬元部分,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主張之金額、事實理由與所附之證物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5號保全執行卷、87年度促字第7597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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