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物之返還,僅於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3,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46,6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僅就債權金額955,864元之部分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是兩造間就債權金額955,864元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得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30萬元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46,6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僅取得債權金額955,864元之確定判決,既如前述,則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即非假扣押之本案勝訴判決,自無從分割債權金額而為擔保金一部之返還,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本件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人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