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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達成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達成衣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金達成衣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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