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乙○○○○○附屬瑤池陵宮」納骨塔之「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總數壹佰陸拾伍張,由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乙○○○○○附屬瑤池陵宮」納骨塔之「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總數165張,由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納骨塔 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乙○○○○○、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戊○○委託被告丙○○於88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將花蓮縣吉安鄉○○段299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766號1棟(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 格,售予被告丙○○,然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戊○○。嗣該買賣價金,由被告甲○○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 戊○○、丙○○背書後交予原告。原告並已兌領250萬元 ,尚有690萬元因退票而未兌現,另60萬元支票因被告甲 ○○以補退票為由取回。嗣被告戊○○表示無錢給付原告,乃簽署原告持有之乙○○○○○附屬瑤池陵宮納骨塔之「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以下稱系爭權狀)165張予 原告,以擔保上開退票債務,系爭權狀表彰其上載蓮座(即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戊○○、甲○○、丙○○等人表示無法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由雙方合意解除。已支付之250萬元,由原告以違約金方式沒收,先前由 被告戊○○代表被告乙○○○○○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165張,則無條件贈與原告,惟須原告協助與村 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茲原告已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取得30餘件同意書交予被告甲○○、丙○○轉送花蓮縣政府,納骨塔之興建始免於被撤銷,顯見原告已完成履約行為。 ㈢92年間被告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狀所載塔位現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論其性質為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乙○○○○○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履約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戊○○因涉及竊佔國有土地興建乙○○○○○,並興建納骨塔,而遭鄰近居民抗爭。嗣被告戊○○要求原告必須退出反納骨塔行列,不得繼續向檢方與刑事庭揭發竊佔國有土地案,並且協助與居民溝通放棄抗爭,則願以1,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若納骨塔興建完成並贈送納 骨塔權利書狀165張予原告。且系爭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 目,避免其他村民仿效要求比照此例賠償,原告不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嗣因被告戊○○無法兌見支票,才交付系爭權利書狀165張,該165張權利書狀,並非原告以不法方法取得。 (二)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權利狀165張係被告戊○○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後, 代表被告乙○○○○○簽發作為退票之擔保,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以原告須協助與村民溝通,完成納骨塔之興建為條件,贈與原告。茲原告已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取得30餘件同意書交予被告甲○○、丙○○轉送花蓮縣政府,納骨塔之興建始免於被撤銷,顯見原告既已完成履約行為,系爭權利書狀每張為6萬元,165張總計990萬元 。被告等人自應履行贈與契約,給付該等金額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等各1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係以抗爭阻礙被告興建納骨塔之不法方式,脅迫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避免抗爭致納骨塔興建遙遙無期,始與原告簽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履行。 ㈡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居民仿效要求比照此例賠償,原告不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目的為避人耳目,顯屬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丙○○與原告簽定,因合約第10條約定「買方所交付之支票須由丙○○、戊○○背書支付」,故被告甲○○央求被告戊○○就系爭支票背書,並提供系爭權利書狀165張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茲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戊○○自不必負給付義務。㈣否認被告戊○○或乙○○○○○另以系爭權狀165張贈與 原告,且如為贈與,贈與條件亦未成就。 ㈤被告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訂立 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狀所載之塔位係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現並由該公司經營管理。被告戊○○或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糾紛,與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拒絕履行。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系爭支票退票後,係由被告戊○○以系爭權狀將票換回。當時是被告戊○○請伊開1,000萬元的票解決原告抗爭的 問題。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原告的房屋在當地沒有買賣價金的價值,買賣只是幌子,對外稱買賣是為了保護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是因為戊○○是出家人,不方便出面,才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丙○○只是掛名,實際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乙○○○○○。被告戊○○也有同意以簽立買賣契約方式來處理,所以被告戊○○才會在支票上背書,並提供權狀給原告,贖回未兌現支票。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88年8 月11日第24次花蓮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案件及處理表、花蓮縣議會第14屆第5、6、11次臨時大會人民請願案紀錄、本院88 年8月23日第2282號認證書等各1份、同意書2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戊○○、甲○○、丙○○,嗣於96年1月26日、2月13日分別追加被告乙○○○○○、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述追加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6年1月26日追加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990萬元之備位聲明,核屬擴張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原告上述追加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係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確認有使用權關係存在」,嗣於96年11月27日改稱「本件主張為贈與,買賣部分不主張」(本院卷第278頁),核屬攻擊防禦方法 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等人因興建納骨塔遭原告及鄰近居民抗爭,嗣經協調後,原告除同意放棄抗爭外,並同意協助與村鄰近居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被告戊○○則於原告完成前述條件後,代表被告乙○○○○○同意贈與原告納骨塔系爭權狀165張。茲因原告協調居民放 棄抗爭,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始得完成興建納骨塔,而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係概括承受被告乙○○○○○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起訴請求確認先位聲明。另系爭權利書狀每張為6萬元,165張總計990萬元,原告既已完成贈與所附 之條件,被告自應履行贈與契約,爰起訴請求備位聲明。被告則否認有贈與契約存在,縱認有贈與契約,原告亦未完成贈與條件。且原告係以抗爭阻擾興建納骨塔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告戊○○簽發而取得系爭權狀,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與原告於8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之價格,售予 被告丙○○。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正,嗣後業經雙方合意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已交付由被告甲 ○○為發票人,由被告戊○○、丙○○背書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已由原告兌領250萬元,尚有690萬元因退票而未兌現,另外還有60萬元支票因被告甲○○要補退票,而讓甲○○取回。 ㈢被告戊○○有簽署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165張之永久使用 權,系爭權利書狀165張,原係供作買賣價金之擔保。 ㈣被告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狀所載之塔位現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 (三)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是否代理被告戊○○或乙○○○○○或甲○○,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當事人間真正之意思表示,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買賣契約如為真正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是否受到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可否主張原告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而為對待給付之抗辯? ㈢被告戊○○是否代表乙○○○○○無償贈與系爭權狀165 張予原告? ㈣原告是否可以對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權狀之永久使用權? ㈤系爭納骨塔位價值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然依合約第10條約定「買方所交付之支票須由丙○○、戊○○背書支付。」,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00萬元,亦交付由 被告甲○○為發票人,由被告戊○○、丙○○背書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已由原告兌領250萬元,尚有690萬元因退票而未兌現,另外還有60萬元支票因被告甲○○要補退票,而讓被告甲○○取回,另被告戊○○有簽署系爭權狀165張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系爭權利書狀165張,原係供作買賣價金之擔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丙○○書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惟於支票退票後,原告竟任由被告甲○○取回,並另由被告戊○○簽署系爭權狀165張供作擔保,可見原告係因被 告戊○○簽署系爭權狀165張供作擔保後,始同意被告甲 ○○取回系爭支票,苟被告甲○○或丙○○,確為系爭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衡情原告並無不向2人請求履約之理 ?豈有另行要求被告戊○○另行簽署系爭權狀165張供作 擔保之理?故被告甲○○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因為戊○○是出家人,不方便出面,才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丙○○只是掛名,實際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應 屬可信。被告乙○○○○○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要求原告必須退出反納骨塔行列,不得繼續向檢方與刑事庭揭發竊佔國有土地案,並且協助與居民溝通放棄抗爭,則願以1,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村民仿效要求比照此例賠償,原告不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可見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戊○○所簽發,供作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165張,亦因主契約無效,而不必履行。 至被告抗辯因受原告以「抗爭」、「檢舉不法」等不法事由脅迫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均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不再論述此等情節,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先前由被告戊○○代表被告法華山惠堂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 165 張,被告戊○○則贈與原告,惟須原告協助與村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權利書狀所表彰之納骨塔,因嗣後被告乙○○○○○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而由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系爭權狀所載之塔位現由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納骨塔在興建過程中,因附近居民一再抗爭,籌組「反納骨塔自救會」,由原告擔任會長,並多次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會陳請,致納骨塔遲遲無法順利興建,花蓮縣政府並曾允諾「若未獲得70%以上居民 同意,將不同意法華山納骨塔開工。」,有88年8月11日 第24次花蓮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案件及處理表、花蓮縣議會第14屆第11次臨時大會人民請願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0頁、314頁以下),被告戊○○除多次向花蓮縣議會陳請請求協助開工外(本院卷第308-311頁), 為順利完成納骨塔興建,亦自願敦親睦鄰,與原告等人表示,願以1,000座骨灰罈位作為回饋,並配合吉安鄉公所 興建老人活動中心、幼稚園等贈與太昌村全體村民,有本院88年8月23日第2282號認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2頁)。且原告確有取得鄰近居民不再有任何異議之同意書(本院卷第316、317頁),被告甲○○亦陳稱:「原告確有取得37份敦親睦鄰同意書,且原告有放棄個人抗爭。」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基上,被告戊○○因興建納 骨塔遭到阻擾,為求順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嗣該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另將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165張,以原告協助與村 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為條件,贈與原告等節,應屬可信。被告戊○○為被告乙○○○○○之主持,所交予原告之系爭權利書狀165張,亦係以被告乙○○○○○ 住持之名義簽署,自係代表被告乙○○○○○為上開贈與行為,茲納骨塔既已完成興建,條件成就,被告乙○○○○○自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 ㈣依被告乙○○○○○與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利潤分配(二)2「乙方(指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取得之二萬座塔位中,其中一萬座塔位,甲方(指被告乙○○○○○)同意優先由乙方向外招募並安排由取得塔位之使用權人進塔,乙方取得二萬個納骨塔位之所有權…」、4「甲方協助乙方銷 售納骨塔位達一萬塔位後,雙方則各自銷售塔位,乙方有權另自行銷售一萬座塔位,乙方並得自行選定塔位位置,甲方不得異議。本階段內甲方亦得自行銷售塔位,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影響乙方所有一萬塔位之額。」、第8條「 …則按雙方應有塔位總數(甲方四萬座,乙方二萬座)比例取得。」規定,可知系爭納骨塔嗣後雖由被告乙○○○○○與被告與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後,由被告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間興建完成,然合作經營契約書中已訂明被告乙○○○○○取得四萬塔位,因此,被告乙○○○○○將其對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權狀165張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就系爭權狀對被告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永久使用權關係存在。此與被告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概括承受被告乙○○○○○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 ㈤綜上所述,系爭權狀165張既係被告戊○○代表被告乙○ ○○○○簽署贈與原告,且被告乙○○○○○係將對於被告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茲原告業已完成贈與所附條件,該系爭權狀165張所表彰之使 用權關係存在,故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