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陳鍊生、乙○○
- 原告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鍊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經限制性招標得標承攬被告「光復 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廠規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並於93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光復鄉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廠規劃案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酬金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分4期領取。原告自系爭契約訂定後,戮力執行合約規定之事項,並領取第1至3期之服務酬金210萬元,詎原 告依約於93年11月16日取得被告核發之服務工作完成證明書後,向被告請領第4期款9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如下: ⒈原告於93年4月26日函檢送初期簡報成果認可會議記錄,於 同年4月29日函請領本案第一期服務費30萬元,於同年6月10接獲被告撥款。 ⒉原告於93年5月24日函檢送第二期工作項目作業成果(地形 測量工作成果報告)及第2期服務費請款單90萬元,經被告 複驗通過後於同年7月1日撥款。 ⒊原告於93年7月7日函檢送第三期工作項目作業成果(規劃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函通知 於同年8月26日進行期中簡報說明會事宜,嗣經通知變更簡 報時間為同年9月1日。會後,被告於同年9月3日函告知依原告所提之方案2修正後送交被告核定,並提修正後之規劃報 告書送請被告核備。原告遂依被告期中簡報會議結論指示,於93年9月10日提送修訂後之規劃報告書及第三期服務費請 款單。原告業經已依被告指示,於修訂後之期中規劃報告書第4-2頁、第4.3節詳述方案2之規劃成果說明,並經被告審 查通過。惟被告以花蓮縣政府尚未撥款為由,暫未支付第3 期服務酬金。 ⒋原告於93年9月16日函提出本案工作項目履約期間計算供被 告參考(依工期計算,本案期末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成果必須於93年10月4日前提送),原告遂於93年10月1日函檢送本案第四期工作成果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圖說資料,無逾期情事,履約成果良好。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召開期末簡報,會議召開圓滿結束,原告遂於同年11月10日函檢送本案第四期工作成果(規劃報告書及基本設計圖說資料)結案報告予被告,並於同日函檢送本案服務工作完成證明書予被告確認後用印擲還,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函檢送本案服務完成證明書予原告,足證原告確實完成所有履約項目。 ⒌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檢送本案第四期服務費請款單及發票,惟被告以其上級機關遲未撥付服務費款項,遂於94年4月30 日將本期及第3期發票一併退還原告,原告於93年11月22日 接獲被告電話指示,要求原告於合約規定範圍外,協助製作本案「開發計畫書」以憑撥款,原告因請款殷切及體諒被告之立場,遂於同年12月3日函檢送本案開發計畫書,惟嗣後 被告仍未撥付服務費,嗣後被告又以協助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俾利取得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為由,要求原告於合約規定內容外協助製作,原告再次於94年3月30日函檢送本案 「興建事業計畫書」(含原稿及電子檔光碟),惟原告仍未即時撥付服務費。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經被告於94年7月 21 日電話同意先行撥付本案第三期款90萬元,原告隨即於 94 年7月22日再次檢送第3期請款單及發票,並於94年8月18日領得第三期款,惟第四期款迄今仍無下文。原告不得以上級補助款未撥入為由搪塞拒絕付款。 ㈢原告曾於94年11月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並於94年11月14日函要求花蓮縣政府調查本案,花蓮縣政府於94年12月6日函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履約經過,惟被告在於95年4月3日函要求原告依花蓮縣政府95年3月31日函所提審查意見修正興辦事業計畫書相關內容,俾利該報告書通過審查。原告在業已於94年3月30日函將原稿及電子檔光碟交付被告之情 況下,且該項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非屬合約規定範圍,被告無權要求原告約外服務,原告遂於5月10日函覆。原告已取 得系爭規劃案服務完成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執行成果皆經被告認可,被告所提有關「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規定」所有應辦事項及執行業務,並未於系爭契約中言明原告需負責作業至取得本案開發許可,故原告僅針對合約第1條、履約標的之工程、壹、委託服務內容所列共10 點工作項目進行履約,後續本案設置開發許可應辦事項明顯不在本合約規定範圍內,被告之要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期中簡報即已說明兩種方案,經被告評估選擇後,採取方案2(無需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方式執行),惟原告仍 依合約精神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分析,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原告所提方案2規劃案,適用「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2條 之1第1項1款「依第6條規定容許使用者」;本案即屬該管制規制第6條所述之18、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業已註明於 本案期中規劃報告書第2-12頁說明,並由被告審查通過。本案開發包括法令面、財務面、技術面等,原告已提出可行規劃方案供被告依循辦理,為後續土資申辦作業,確已超出合約規定範疇,被告不能以上級機關未核撥補助款為由,一再要求原告約外免費技術服務。 ㈤合約之簽署即屬對價關係,被告刊登招標公告,即為要約及要約之引誘,原告投標前對合約權利義務已至為明瞭,經評估後認為本案對價關係合理,始有進場投標之動機,倘被告合約內容確如其所謂取得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許可諸項作業且合約價金不變之條件下,原告絕無參與競標意願,則要約之引誘即不成立,亦無後續諸項紛爭。被告對本案招標作業既經政府採購法程序,以限制性招標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原告為得標廠商,即應依照合約約定項目執行,豈可任意擴大合約內容之解釋。系爭契約執行單位應屬於被告,非屬被告上級機關。被告對原告有履約進度、品質控管之責,原告自取得被告服務完成書起,即證明被告對原告履約進度、品質控管之成果已完全認同,後續相關執行作業即與原告無涉,惟原告基於協助之立場,仍同意提供諮詢服務。被告所提之主張及證據,皆屬被告上級機關對被告監督、指導下之產物,惟依被告上級機關之原意,其監督及指導之時機已然太遲,被告上機機關應於本案招標之前,即應告知被告合約內容不夠嚴謹,要求修訂合約內容及調整服務價格以符合公平性原則後再行辦理招標作業,或於履約執行過程中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及服務費金額調整議價,始符合公平性原則。鑑此,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執行本案作業上造成之疏失,不應轉嫁原告承擔。 ㈥被告抗辯原告執行本案時,未考量「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屬山坡地 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致被告無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惟: ⒈被告所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用地,含光復鄉○○段3699-6、3699-3、4054-2、4054-3、4054-9及4053-2土地,其中使用分區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者為前3筆土地,面積共88215平方公尺(8.8215 公頃),後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面積共87,579平方公尺(8.7579公頃);故被告所指定土石方堆置場預定屬山坡地保育區之面積8.8215公頃,小於10公頃之面積要求,非原告規劃時刻意短少。 ⒉有關本案土石方堆置處理場規劃所依據之法規,係以行政院頒訂92年9月16日函准予修正備查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為主,另依「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90年11月28日90府行法字第125112號函令頒)為輔,其餘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相關規定(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均已有詳細參研分析。依據上揭「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第二點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四)項「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據此,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已明白揭示在案。另據前揭「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可見花蓮縣政府又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下放至各鄉(鎮、市)公所及公共主辦機關,換言之,被告本身就是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主管機關,當然得依上揭「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第二點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四)項「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 ⒊被告所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內政部92年3月26 日修正發布,其所指第52條之1規定「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 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條文內容所稱申請人係指個人、機關、公、民營事業等,被告不察,前述法規既已賦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主管機關之位階,為何不依上揭花蓮縣政府頒「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行政院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反而放棄本身已具主管機關之適法位階,退居申請人之位階申辦,實為不智與不察之舉。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第1項不得少於10公頃規定有其但書,其第8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在上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與「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規明文授權下,不受第1項面積不 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 ⒋依據「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一)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或需要填土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整體規劃設置。(二)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1萬 立方公尺,在山坡地原則不得少於3公頃且容納剩餘土石方 不得少於3萬立方公尺。 ⒌綜上,本案在為配合台電公司西寶水力發電場開發之棄碴場工程需要(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即為原該電廠開發計畫中之G棄碴場),及考量被告財源籌措不易與馬鞍溪河川河川區 域線開發,第一期4.87公頃,可容納剩餘土石方量95,355立方公尺,倘第一期開發經營順利,且屬於馬鞍溪河川區域線範圍,業經水力署第九河川局許可開發時,再接續第二期開發,面積約8.58公頃,可容納剩餘土石方量233,648立方公 尺,均已符合上揭法規規範在案。 ㈦爰依兩造間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服務 酬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規劃案乃花蓮縣政府補助被告300萬元執行,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俟上級補助款到所後再行核付服務酬金」,截至95年6月底止,花蓮縣政府實際撥付 僅150萬元,而被告支付原告款項已達210萬元(其中被告墊付60萬元),限於被告財源困乏,無法再墊付第四期費用,故在上級補助款未撥予被告前,被告實無力亦無法給付原告所要求之規劃費尾款。 ㈡花蓮縣政府不同意撥付被告補助款原因,乃因該系爭規劃案內容尚未完成本項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規定,被告亦曾函請原告協助解決,但原告以協助辦理事項未納入契約執行條款內而拒絕辦理,且原告應依契約約定完成之環境影響評估,目前未能提供專業學者審查會審查之報告書,卻僅提供環境影響評估分析,致使本項處理場工程停滯。 ㈢本案乃因被告專業知識及相關執行經驗不足,方委託專業廠商辦理規劃,本案得標廠商即原告卻未能於執行本案時,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就現況調查後可行性評估時,確切將 本案所轄土地涉及河川區域線部分做詳細評估,致使原規劃施作之土地面積由原先17.6公頃降為4.8公頃,該面積不足 10 公頃,且屬於山坡地範圍,不符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 52 條之1規定,無法於該規劃土地上興辦事業計畫,為處理場工程停滯原因之一。如依該條規定第1項1款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辦理申請,本案仍受限所選定地點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和「農牧用地」,而需辦理變更編定,但該變更編定手續亦受限於上述規則第52條之1規定面積未達10公頃 而無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因此本案無法如規劃報告結果辦理後續執行作業。 ㈣原告應依專業知識及曾經承攬相關規劃業績,確實告知被告本案可行及不可行原因,且提出可行之解決辦法,目前本案無法順利推動以及花蓮縣政府不予撥付被告規劃費,原告焉能推卸其責,原告所提之規劃報告既無可行性,不符合契約第1條第10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酬金為300萬元(第5條),被告已支付210萬元,尚有第4期款90萬元 未付。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本院卷9至27頁)。 ㈡兩造所提文書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工程俟上級補助款到所 後再行核付服務酬金」,因上級補助款未撥入,被告財源困乏而無法支付,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辦理⒈本項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規定、⒉環境影響評估、⒊對現況可行性為詳細評估,致花蓮縣政府不同意撥付被告補助款,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理?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於執行本案時,考量「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致本案無法如規劃報告結果辦理後續 執行作業,被告得拒付尾款,是否有理? 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是否屬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第7款之法律?茲審酌如下。 五、就前開爭點㈠方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254號、93年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1項約定:「付款辦法本件工程俟上級補助款到所後再行核付服務報酬金,…第四期款:召開期末簡報及規劃報告依審查意見修正經本所(即被告)認可後,付百分之三十契約價金計九十萬元」(本院卷12頁),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顯屬清償期之約定,而被告自承因原告規劃內容尚未完成本項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規定,經花蓮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核撥工程款(本院卷59頁被告書狀記載參照),足認花蓮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予被告已確定不可能,依據前揭說明,兩造契約所定之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不得以其尚未取得補助款為由,拒絕付款。 六、就前開爭點㈡㈢方面: ㈠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履約標的工程:光復鄉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規劃案,壹、委託服務內容主要項目如下:⒈計畫概要研擬。⒉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⒊測量、地形、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查。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⒌計畫基本設計、含基本設計圖。⒍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則。⒎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⒏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編製。⒑可行性報告及建議。」(本院卷11、12契約參照)被告指原告未依約完成「本項土石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規定」(本院卷59頁),而所謂「本項土石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規定」究指為何被告並未說明,如係被告所提花蓮縣政府於95年3月31 日府城建00000000000號函說明㈠至㈦項之內容(如本院 卷63至66頁),惟其中所涉及之項目已非僅為規劃面之事項,多涉及系爭規劃案執行面之問題,然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之給付義務僅為系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將來設置之評估、規劃、調查、建議等相關作業,即原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過去從事相關作業之經驗而於法令面、技術面、經營面提供被告可行之方案,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須負系爭規劃案將來確得以實踐之擔保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規劃案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可為由,即認原告未依約履行。 ㈡環境評估之目的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系爭規劃案原先規劃請台電公司將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用地併入西寶水力發電廠環境評估範圍,惟台電公司並不同意,原告於93年7月7日所提之規劃報書,就規劃開發策略提出2方案,被告選擇方案2於山坡地開發面積約4.9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得免作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於93 年7月7日函檢送第3期工作項目作業成果(規劃報告書及環 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函通知同年8月26日進行期中簡報說明會事宜,嗣經通知變更簡報時間為同年9 月1日。會後,被告告知原告依所提之方案2修正後送交被告核定,被告並於期中簡報會議結論指示,要求原告依方案2 續辦等情,有初期簡報說明會簽名簿、原告備忘錄、原告函、被告開會通知單、期中簡報會議記錄簽名簿、規劃報告書(本院卷85至89、91至98頁)。依上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原告依約須為環境說明書之編製,原告亦已提出第三期工作項目(含規劃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核通過且於94年8月4日撥付第三期服務費(本院卷113頁被告函 可參),被告顯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而拒絕給付第四期服務酬金。 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10項約定原告之服務內容包含可行性報告 及建議,惟原告對後續計畫得否順利執行並不負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所提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用地中,屬山坡地保育區部分即光復鄉○○段3699-6、3699-3及4054-2面積合計共8.8215公頃,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 少於十公頃之規定,而原告依其專業判斷認被告既依「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及「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系爭規劃案之主管機關,其無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屈居於申請人之地位提出申請,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第8款規定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則不受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規定之限制,而原告認上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與「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規明文授權下,不受第1項面積不得少於10 公頃之限制等情,有原告所提規劃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37 至153頁),可見原告於擬定系爭規劃案時並非自始未考量都 市土地使用規則第52條之1之規定,而係本於其專業判斷認 為系爭規劃案無違反該規則之虞,故原告已本於其專業知識提供被告可行性建議,其法律意見縱與花蓮縣政府所持之見解有所落差,亦無損原告依約履行之事實。 ㈣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召開期末簡報及規劃報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送被告認可,有原告所提被告委辦計畫完成證明書一份為憑(該證明書核發日期為93年11月10日,本院卷1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依約被告即應給付第 四期款90萬元予原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顯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協商爭點㈣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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