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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位於台中縣,然兩造合意因契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持本院民事執行處93執義3177字第20788號執行命令,收取第三人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996,035元,惟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到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執乙91年稅執專字第0049105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訴外人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取權在915,718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應依該命令將扣押金額逕寄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現因被告業將前開款項收取,顯已違反前開執行命令,致原告需賠償該等扣押金額①477,618元、②327,426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訂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並開立二紙本票,詎被告自①95年4月起、②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積欠①460,826元、②293,370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在庭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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