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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告
國光國際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製麵機器一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94年7月25日依約交清貨物,並收受被告簽發用以支出貨款尾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面額共82萬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追索無著,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載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而被告固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其辯詞自難採信,再依原告所提前述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
                (新台幣)            息起算日
一    94.8.00   000000元    000000    00.8.10
二    94.9.00   000000元    000000    00.9.16
三    94.10.00  000000元    000000    00.10.17
四    94.11.00  000000元    000000    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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