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鍾年展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7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柒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捌佰柒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壬○○、辛○○、丙○○、庚○○、丁○○、戊○○七人均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4屆理事,被告甲○○並經理事會選任為理事長,被告乙○○受任原告,擔任第14屆總幹事,按農會法之規定及委任契約,均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依照農會章程及法令執行職務之義務。
㈡被告乙○○於88年7月1日以總幹事身分,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吳傑雄擔任負責人之裕豐米行簽訂合約書,承購期間自88年7月起至12月止,吳傑雄起初數筆交易均按期付款,然於88年12月間,未付當月貨款737,181元,乙○○意圖使吳傑雄得不法利益,而未依照合約書約定,要求吳傑雄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貨款擔保,且在積欠米款之情形下,竟仍同意與吳傑雄續約,契約期間自89年2月起至6月間,並持續出貨予吳傑雄,遲至89年6月14日才由吳傑雄提供坐落吉安鄉○○段19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吉安鄉○○○街25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詎吳傑雄合計積欠原告貨款9,603,448元,原告對吳傑雄追償時,因上開不動產業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致原告未能受償,經扣除被告乙○○已清償部分,尚造成原告8,758,650元之損失。
㈢嗣被告乙○○因上開行為,涉嫌背信罪,於92年6月10日經鈞院9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與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於91年2月7日基於賣米為商業行為,難免有風險導致虧損,而所為對乙○○限額追償決議之時空背景有所不同,第14屆理事會依法應對總幹事乙○○求償,詎被告即理事長甲○○接獲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92年7月16日府農輔字第09200810380號函請富里鄉農會依農會法第32條對乙○○求償之公函後,竟隱瞞未提報理事會或監事會討論,亦遲未對乙○○求償,一直拖延到94年1月19日第十四屆第24次會議,始加以討論,上述理事仍表決不另以法律訴訟方式對乙○○求償,僅有簡明志、徐秀枝兩位理事於表決時提出異議,並記明於會議記錄,決定不向被告乙○○求償之理事,亦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章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甲○○等理事無故拖延不向乙○○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若於原告對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不足額部分即為理事拖延包庇所生損害,故另依農會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擇一勝訴即可),向被告甲○○等七名理事求償。
㈤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原告8,758,650元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壬○○、辛○○、丙○○、庚○○、丁○○、戊○○連帶給付被告8,758,650元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認被告乙○○在訴外人吳傑雄為清償米款之情形下,仍決定與吳傑雄續約並指示承辦人員繼續出貨,構成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以及本件售米案最後仍積欠原告8,758,650元之事實。
㈡然原告於91年2月7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已經決議由總幹事乙○○負責賠償積欠米款三分之一為限,並按月扣三分之一薪資,日後原告對總幹事之相關司法訴訟即應停止,已與乙○○達成和解,所以原告應不能再向乙○○全額求償。
㈢被告甲○○等七名理事,是遵照農會最高意思機關即會員代表大會之上開決議,而於94年1月19日為不另對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之決議,並沒有違背法令或章程,如果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才會違背法令,而且現在原告經代表代會重新決議,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代表對被告乙○○的債權還在,也沒有消滅時效,被告理事等上開決議並沒有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並均表示對他造其他事實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文書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㈠被告七名理事於94年1月19日決議不追究乙○○的民事責任,是否構成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違背章程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
㈡91年原告會員代表代會對於乙○○的求償決議,是否還能為嗣後之代表大會決議所變更?(認為不能變更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
四、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受任人既應就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若在權限範圍內,有故意侵害委任人之背信行為,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以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聘任之,依農會法之規定,應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是總幹事與農會間,屬有償委任關係,其處理事務,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農會之理事乃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依農會法第21條之規定為無給職,是與農會間為無償委任關係,處理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合先敘明。又農會的性質為農民團體,為公益性社團法人,依農會法規定,鄉鎮市地區農會受縣農會輔導,且其經費來源包含政府補助費,非僅單純由會員出資,是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雖依農會法第28條之規定為最高權力機構,惟其與一般公司股東大會之權限不可相提併論,需兼顧公益,因公司之財產均為股東出資組成,是若股東大會同意就公司財產為特定之處分(如決定拋棄特定財產),尚難謂對公司致生損害,然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就財產處分之決議,除應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在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另撤銷其決議,在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理事並應負賠償責任,有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農會法第30條第1項、第4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參,是原則上,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無決議拋棄農會特定財產之權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代表農會與訴外人吳傑雄擔任負責人之裕豐米行簽訂、執行系爭富麗米銷售合約時,意圖使吳傑雄得不法利益,未依約要求吳傑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米款之擔保品,且在88年12月已發生積欠米款之情形下,仍續約並繼續出貨,遲至89年6月14日始由吳傑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吳傑雄積欠大量米款,且上開擔保品不足清償債權,對原告造成8,758,650元之損害,乙○○並因背信罪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兩份(內容均含吳傑雄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其數額以三個月出貨量值以上)、吳傑雄銷售白米付款明細表(自88年7月起至12月止之應收貨款為7,588,175 元,其中737,181元未付,89年1月在尚未續約之狀況下,應收貨款為2,135,000元,89年2月至6月應收貨款為6,731,267元,均未付,自88年12月起累計未付金額為9,603,448元)、本院93年11月2日花院廣91執義8308字第35652號債權憑證、92年度簡字8號刑事判決、花蓮縣吉安鄉○○段19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3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2年度簡字第8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9228號、91年度偵字第738號、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站案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乙○○既意圖使吳傑雄得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觸犯刑法背信罪,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於91年2月7日決議對總幹事之求償總額為積欠米款三分之一為限,並按月扣總幹事三分之一薪資,日後有關本案之司法訴訟應予停止,已與乙○○達成和解,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求償云云,固提出會議記錄一份可參,原告則否認有何和解或拋棄債權之行為。經查:
⑴本院認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內部共同行為,並非對外之契約行為,被告主張該決議之效力,等同與被告乙○○締結和解契約云云,尚嫌無據。
⑵且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無拋棄農會財產(含債權)之權力,已如前述,而上開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備查時,花蓮縣政府業於91年2月25日以府農府字第09100172300號函表示「臨時動議第一案仍應依法繼續追訴求償,其餘各案同意備查」,並未專案核准該財產處分之決議,是被告所辯原告已不得向被告乙○○全額求償云云,亦難採信。
⑶況該決議係於被告乙○○於92年6月10日背信罪判刑確定前所為,依照會議記錄說明欄記載「賣米是商業行為,有風險在所難免... 如果損失全由工作人員負責,未盡合理,往後無人賣力售米,亦非全體農民之福」可知,斯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乙○○僅需限額賠償之事實基礎,乃因認為乙○○賣米虧損為正常之商業風險,然事後本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開虧損,乃因乙○○為使吳傑雄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背信行為所致,是決議所根據之事實基礎已生情事變更,若仍依原限額求償之決議執行,顯失公平,本應由理事會檢具刑事判決,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之規定,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重新決議,況事實上原告之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已重新決議,要向第14屆總幹事及理事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各一份可參,是被告所辯,既經91年2月7日會員代表代會為限額求償之決議,該決議即有確定之拘束力,不能重新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等七名理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七名理事,枉顧被告乙○○因背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及花蓮縣政府發函要求農會向乙○○依法求償之指示,先拖延不予處理,並進而於94年1月19日決議繼續依照上開會員代表大會限額求償之決議,不另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致生損害於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花蓮縣政府於92年7月16日發函原告,表示「貴會總幹事乙○○君因背信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請貴會查察,總幹事乙○○君執行任務,致損害農會之財物情事,應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依法求償,請查照」;又於93年12月30日發函重申上開意旨,並表示「依據93年12月10日富里鄉農會代表鄧振詩等18人陳情書辦理... 請即訴循法律途徑完成求償,以確保貴會債權,如不執行,本府將依據農會法第46條,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再於94年1月14日第三次發函命原告理事會依法向乙○○求償,被告甲○○擔任理事長,依農會法第34條之規定,有召集理事會議之權責,竟對於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之指示消極不予召集會議討論處理,自屬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⑵又被告甲○○等七名理事,於94年1月19日討論「為本會總幹事乙○○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案,有關總幹事乙○○執行任務,致損害農會之財物情事,業經本會91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求償方式及最高限額在案,是否依花蓮縣政府函示再循法律途徑求償?」乙案時,決議「依91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求償方式及最高限額辦理,不另以法律訴訟方式求償,以確保本會聲譽,及白米行銷業務之繼續推展,避免因本案造成本會二次傷害」,僅有簡明志、徐秀枝兩位理事認為「不同意依91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求償方式及最高限額辦理,應再依法律訴訟方式求償」,上開決議不另求償之理事,經本院職權訊問,①被告甲○○稱:91年代表大會決議要扣乙○○三分之一的薪水,決議後,送給花蓮縣政府核備,花蓮縣政府就其他個案同意備查,但這一項米款案不同意,要求我們要追訴求償,我認為我是理事不能推翻代表會的決議。乙○○是92年被法院判決背信確定,92年到94年理事會是每2個月開一次會,但乙○○被判決確定後,也沒有人提案討論這件事,就依照代表大會決議繼續執行,93年1月12日理事徐秀枝是有要求討論追償此案,當天我有出席,但我認為縱使背信罪判刑確定,仍然要依91年代表大會的決議辦理,每個理事都有資格再提議案,但我沒有提。我什麼都沒有作。花蓮縣政府是否曾多次發函理事會,要向乙○○求償,我都不清楚,我沒有收到函文,開會當天有叫乙○○來說明,他說要繼續跟吳傑雄做生意,才能期待吳傑雄把之前積欠的米款陸續清償給農會。我接到花蓮縣政府94年1月的函文後,就去請求農委會解釋,農委會說我們可以依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我們就如此辦理,並提案於94年1月份的理事會討論等語;②被告壬○○稱:我是遵照91年代表大會的決議,因為代表大會是農會的最高機構,不可能推翻代表大會的決議。應該是可以就同一議案在代表大會重新討論,我有聽人家說乙○○因本案米款案被法院判背信罪確定,我知道,但沒有看到公文,也沒有另外再提案代表大會討論要如何追償,就依照91年代表大會決議去追討。從92年6月乙○○被判刑確定到94年1月開會之前,理事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也沒有人提到乙○○的追償案,我們繼續遵照代表大會的決議。我忘記之前是否有看過行政院農委會的函文,乙○○被判刑確定後,我也沒有作任何事等語;③被告辛○○稱:我是遵守91年代表大會的決議,我認為那個決議是合理的,米款案第13屆代表大會和理事會都沒有作任何處理,到了14屆的代表大會才決議只要追償三分之一。我認為做生意本來有賠有賺,所以只追償三分之一是合理。我不知道92年6月份的背信判決,當時有行文到農委會,農委會也說可以依照代表大會決議,所以我依照農委會的文來行使表決權。記名表決那一天乙○○有把判決書、農委會的函一起送過來,農委會的函我有看,判決書我沒有看,我就只有看農委會的函,就行使我的表決權。從92年6月乙○○背信罪確定到94年1月,理事徐秀枝、簡明志是有提案討論要對乙○○依農業法求償等語;④被告丙○○稱:我是依據91年代表大會決議,因為理事會不能違背代表大會的決議。我不知道是否可以再提議代表大會討論相同事情。我是代表大會的成員,我可以提案由代表大會討論。我知道92年乙○○因本件米款案被法院判背信罪,91年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是在背信罪之前作成,我認為該決議應該合理,因為當時是決議要扣乙○○三分之一的薪水,而且只要賠三分之一的額度。因為他是為農民服務,被人家欠錢,也不是他故意的,雖然法院判他有罪,但我認為他不是故意造成農會的虧損。94年1月19日開會時,理事長有提出農委會的函給大家參考,函的內容我看不懂,甲○○說這份函是農委會說通過沒有問題,甲○○也有給我看花蓮縣政府催促理事會向乙○○求償的函,我想農委會是我們農會最大的農業機關,所以我就聽農委會的意見等語;⑤被告丁○○稱:因為代表大會是農會的最高權力機關,所以91年代表大會的決定,理事會必須要遵行。如果後來情況有變更,是可以提出相同議案,讓大家重新討論決議,我是代表大會成員,任何一位成員都有提案權,我知道乙○○於92年因米款案被判背信罪確定,91年會員代表大會是決定只要向乙○○追償三分之一,因為當時認為這是生意行為,不是貪污、也不是侵占,他不是故意的,他賣富麗米人民才能賺錢,法院判乙○○背信有罪,我仍然認為原來的代表大會合理,因為我認為乙○○是冤枉的,他有認真在賣米,而且93年的代表大會也沒有人反對,包括現在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意見。花蓮縣政府的函我知道,但討論後,都沒有人要提案,92年乙○○被判決我們都知道,但我們都沒有意見,仍尊重91年代表大會的決議。93年1月12日第14屆理事第18次會議我有參加,徐秀枝、簡明志都有提議要處理這事,但其他理事都認為這件事91年已經處理過,不需要再處理。91年決定只要求償三分之一,是認為這是商業的風險,乙○○有沒有被法院判背信罪對我都沒有影響,我了解農會91年上任以後我們就不認為他是貪污或故意造成農會的損失,對方要倒債,也無法防範,我認為這是商業行為,農委會的函在表決那天我有看到等語;⑥被告戊○○稱:理事會不能違背91年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案。我知道92年6月乙○○有因米款案被判刑確定,乙○○有提出來,乙○○因法院判決確定並沒有影響理事會對他追償的方案,雖然他被判六個月,但我認為還是要遵照91年代表大會的決議等語,⑦被告庚○○稱:表決前,我有看到乙○○的判決及91年代表大會的決議,代表大會的決議是在判決之前,我雖然看了判決,但我認為是買賣問題,做生意總是會被倒。我沒想過如果單純做生意被倒債,為何法院還會判乙○○罪,背信罪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我知道身為理事可以提案代表大會重新討論這項議題並表決,但我認為已經和解,不需要再討論,花蓮縣政府不同意備查跟催促理事會追究乙○○責任的公文我都看過,但我認為依照91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就可以,因為代表大會是最高機構,從知道乙○○判決到94年1月份,我印象中沒有其他理事表示要對乙○○追償,只有最後記名表決時,有二位理事意見不同等語。且除被告壬○○、辛○○、丙○○、丁○○、戊○○均表示,在94年1月19日表決當天,其等均不知道乙○○在與吳傑雄續約前,吳傑雄已有積欠米款之行為,乙○○仍與吳傑雄續約,並繼續出貨給吳傑雄,導致吳傑雄最後積欠農會9百多萬元之事實,尚難認其等於表決前,對於基礎事實已盡相關調查、瞭解之義務,為充分討論後,始為決議,應已構成具體輕過失。
⑶經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月14日函文內容略為:貴府函為富里鄉農會總幹事乙○○君,因供銷部出貨米款無法收回,致農會遭受損失,涉及積欠農會財物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貴府來函表示,富里鄉農會91年2月7日於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總幹事負責賠償積欠米款三分之一為限,並按月扣總幹事三分之一薪資... 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張總幹事追償額度如無爭執,自無須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顯見農委會上開函文,並未將乙○○業經背信罪判刑確定,以及會員代表大會上開決議係在背信罪判刑之前作成等因素考慮在內,況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已表示係依據富里鄉農會代表陳情書,函命原告之理事會對被告乙○○追償,足認農會代表在乙○○經背信罪判刑確定後,並非對追償額度無爭執。
⑷綜上,上開被告7名理事,於行使表決權之前,並未充分調查乙○○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甚至捨乙○○於本院審理背信案件中認罪,及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單憑91年會員代表大會在米款虧損究竟是商業風險或是乙○○故意背信行為所致情況尚不明確時所為之決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事實狀況不明下所為之回函,作成上開決議,其處理事務,已可謂昧於事理,未達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其等構成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堪以採信。
⑸然被告抗辯,既然原告現仍可對被告乙○○起訴,該債權並未消滅,亦未逾時效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七名理事固然構成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行為業已對原告造成具體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七名理事,應於被告乙○○經執行無效果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據。又原告請求利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惟依法毋庸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予債務人,是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起算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