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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俊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3月9日,就「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場」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966、986、1051、1051-1、1023、106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點交給被告經營管理其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方,期限自簽訂日起至93年2 月底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迨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即於93年2月1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167870號函,通知被告於93年2月29日期滿終止契約,又於93年3月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28415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93年2月29日屆滿,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申報竣工。惟被告認為有爭議,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為免新契約未簽訂前造成土資場使用空窗期,致使花蓮北區無土資場而影響廢土之棄置,乃比照前約委由被告暫時繼續營運至新契約簽訂止。嗣被告雖一再請求續約,然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認為不宜逕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原告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解釋,均認逕行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有違政府採購法,原告遂通知被告訂於9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停止營運,將現場機具遷離。詎被告不予理會,並未將上開土地上之機具、器材及設施清除遷出,繼續占有系爭六筆土地。

二、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未有任何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六筆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六筆土地辦理發包,造成巨大損害,原告自得本於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茲為求計算之簡便,爰以系爭契約期間之權利金額,作為原告請求之基準。按系爭契約期間為3年,權利金額為1,730萬元,折算每年為5,766,666元。經查被告僅繳納至94年3月31日止之權利金,其後即未再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一年占有使用期間之損害金5,766,666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其餘部分之損害,原告仍保留請求之權利,併此向被告通知及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顯有誤會。

(二)系爭契約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確定合法終止,被告雖辯以:「因為原告之前發函告知94年3月31日禁止被告入該土資場,所以被告無法搬遷機具」云云為由,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不僅與先前之抗辯不同,更與實情不符。蓋原告不僅未禁止被告搬遷機具,更曾於95年4月6日以府城建字第09400472770號函,促請被告於契約終止15日內完成機具遷移及場地整平,並告以「依契約規定遷移機具須進出該場時,請與本府聯絡,俾利配合移開護欄」等情。由此可見,被告嗣後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尤其,被告不僅拒絕搬遷機具,除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及辦理續約外,更委由律師發函表明不同意原告就該土資場重新委外招標,以致原告在鈞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前,未能辦理另行招標事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年的權利金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屬無稽。至於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惟因系爭六筆土地公告地價為70,570,375元,如依百分之10計算,對被告不見得有利,是被告此一抗辯,應屬多餘。

(三)原告在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確定系爭契約合法終止以前,沒有辦法辦理發包事宜,因為怕將來會有兩家廠商同時請求經營土資場的情形。且因為被告在系爭六筆土地上的機具沒有清空,被告也從來沒有通知原告其在系爭六筆土地上的機具失竊,原告無法就整個土地辦理招標。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66,666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即95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六筆土地於94年4月1日起,即由原告以行政公權力實行封場取回,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六筆土地無管領權力:依原告94年4月6日府城建字第09400472770號函「說明:三、本府於94年4月1日進行現場會勘並封場,土資場南北側出入口同時以紐澤西護欄封閉禁止車輛進出載運廢棄土。貴公司依契約規定遷移機具須進出該場時,請與本府聯絡,俾利配合移開護欄」所示,系爭六筆土地,原告業於94年4月1日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並禁止車輛進出,被告對於系爭六筆土地顯然並無事實上管領之能力,更無營運之可能。準此以言,系爭六筆土地自94年4月1日起即由原告取回管領,要屬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六筆土地於96年7月24日由原告辦理招標,交付得標廠商管領。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抗辯: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確有所受之利益為限,如對方確無受有利益,縱請求人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此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自明。而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301712760號函中「說明:二、本案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結果已如前揭函示『不予受理』,本府將於近期辦理原契約驗收及重新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招標事宜」云云,可見被告無從營運。且依原告於94年3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400334890號函「說明:二、為配合國福土資場第二階段之招標作業,本府訂於9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原委託貴公司經營管理之國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94年4月1日起不得再收、出土,並取消土資場流向標號,暫時停止營運,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云云,亦可見被告無從營運,亦無從獲利。又依原告94年3月29日府城建字第09400408280號函:「主旨:…並自94年4月1日起暫時停止營運,取消流向編號DAJ08721」等語,及原告94年3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400439700號函「說明:三、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6條規定,請貴公司於94年4月15日前將本場場地整平,以利本府辦理後續驗收事宜。四、若未依前述事項辦理完成,本府認定未依契約完成,將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執行逾期罰款」等語。及原告94年4月6日府城建字第09400472770號函「說明:三、本府於94年4月1日進行現場會勘並封場,土資場南北側出入口同時以紐澤西護欄封閉禁止車輛進出載運廢棄土。貴公司依契約規定遷移機具須進出該場時,請與本府聯絡,俾利配合移開護欄」云云,均可見被告並無與被告機關終止後獲得不當得利。再者,縱使被告在系爭六筆土地上遺留有機具、器材設施,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為相當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則上開遺留機具、器材設施所占用面積若干?尚未見原告說明,倘被告僅遺留數台機具,占地不過數十平方公尺,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六筆土地面積合計130685.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更以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顯不合理,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的計算式,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來計算。職此,就被告遺留機具、器材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遺留於系爭六筆土地上之機具、器材設施之面積若干,而逕請求一年期權利金之損害額,要與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符,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應究明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六筆土地與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六筆土地辦理發包而致生之損害間,有無必然的關連性存在,及原告主張之一年權利金依據為何,分列駁斥如後:

(一)原告辦理重行招標前,未曾要求被告移去原告所主張占有系爭六筆土地之遺留機具,由此可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遺留在系爭六筆土地之機具等,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六筆土地之管領使用,否則原告未要求被告移除系爭六筆土地上遺留機具前,理應無法辦理招標。然事實上,原告仍於96年7月24日辦理招標並決標交付系爭六筆土地與得標廠商管領營運,由此足見,原告主張之被告遺留機具對於原告重行辦理招標並無影響,原告自94年4月1日逕自封閉系爭六筆土地而實際管領系爭六筆土地之時起,即得獨自管領使用系爭六筆土地,無庸被告配合移除渠所主張之遺留機具,是由原告自94年4月1日取回管領系爭土地時起,未曾要求被告配合移除所稱之遺留機具,原告猶仍逕自就系爭六筆土地重行招標交付他人管領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遺留機具占有系爭六筆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六筆土地辦理發包之間,未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存在,原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

(二)原告自94年4月1日取回管領系爭六筆土地後,隨即發生系爭六筆土地之機具失竊事件,發現的時間是在原告主張受損的一年之後,職此,被告鄭重否認遺留機具占系爭六筆土地及其期間有一年的時間。且原告主張其所受實際損害等同於系爭六筆土地發包之權利金,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遺留機具占有系爭六筆土地與導致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無法發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縱使被告遺留占有系爭六筆土地(若未失竊)之面積,充其量約莫數十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六筆土地不到千分之一的面積(系爭六筆土地面積約13公頃強),準此以言,縱認被告遺留機具在系爭六筆土地上,因而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其實際所受損害是否即等同發包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即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之依據,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兩造係因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六筆土地,縱因此原告無法另行招標受有損害,所侵害者為原告另行與第三人簽立契約之利益,而該利益僅屬債權,是否確能獲得相當之利益,尚屬未定之天,被告機關如何受有損害,並未有適切的舉證,再依學說所指,所謂侵害他人權利者,應指法律上之權利,如屬對第三人之債權,尚不在該「權利」範圍內。本件既因契約而生爭議,依請求權檢索之次序,自應依契約請求,當無再依侵權行為請求之理,原告既已請求違約金,當不得再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3月9日,就「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場」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六筆土地,點交給被告經營管理其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方,期限自簽訂日起至93年2月底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1,730 萬元,換算為每年5,766,666元。

(二)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即於93年2月1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167870號函,通知被告於93年2月29日期滿終止契約,又於93年3月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28415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93年2月29日屆滿,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申報竣工。惟被告認為有爭議,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為免新契約未簽訂前造成土資場使用空窗期,致使花蓮北區無土資場而影響廢土之棄置,乃比照前約委由被告暫時繼續營運至新契約簽訂止。嗣被告雖一再請求續約,然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認為不宜逕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原告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解釋,均認逕行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有違政府採購法,原告遂通知被告訂於9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停止營運,將現場機具遷離。

(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的續約,及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於96年5月25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並確認系爭契約業經本件原告合法終止。

(四)原告主張的94年4月1日到95年3月31日,被告的機具原本放置在系爭六筆土地上,原告於該期間內,曾於94年4月6日以府城建字第09400472770號函知被告,原告已經用紐澤西護欄封閉土資場南北路口,如被告需依契約遷移機具,而需進出該場時,請被告與原告連絡。而於原告主張的上開一年期間內,被告未與原告連絡。

(五)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經營土資場一年的權利金是5,766,666元。

二、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認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以系爭契約一年的權利金來計算是否合理,還是應該用被告主張土地申報地價的十分之一來計算機具實際占用面積。

(二)被告抗辯未遷移機具,並不阻礙原告辦理招標,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不能使用土資場,是否還有不當得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94年4月1日以後即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之期間,被告的機具仍放置在系爭六筆土地上之事實不爭執,僅被告抗辯其機具嗣後不知何時遭人竊取,迄原告主張受損的一年之後才發現等語。惟按兩造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完竣後,被告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原告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契約完成,被告並應在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備查等語,可知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本應有遷離機具、回復現場原狀,並將此業已回復之事實通知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六筆土地上之機具嗣遭人竊取,惟於本院自認是於原告主張受損的一年之後才發現此情,及未將機具遺失、已將系爭六筆土地上之物品遷空的事情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仍為被告所占用乙情,自屬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遷移機具之行為,不阻礙原告辦理招標云云,然系爭六筆土地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遭被告之機具占用、拒絕遷出的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於該期間內另行辦理招標,以免發生無法將系爭六筆土地交與新的得標人經營土石方資源場之違約窘境。至於原告嗣於96年7月24日另行辦理招標,或出於原告自信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兩造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而無違約疑慮,或出於原告曾自行勘查系爭六筆土地現況,無論如何,此等原告招標之動機,本院無從得知,然該招標時間是在96年7月24日,亦即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受損的一年期間之後一年有餘,故被告執此一年之後的原告招標事實,抗辯其占用系爭六筆土地的行為,不阻礙原告辦理招標云云,尚難認兩者間有何必然關連,難為本院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其遺留之機具,僅占用數十平方公尺,不到系爭六筆土地千分之一的面積,應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六筆土地即供被告經營土石方資源場使用,而土石方資源場除擺設被告之機具外,尚需場地供砂石車傾倒土方、洗車,並需設置廠房進行砂石之加工處理,及廣大之堆置砂石場所,換言之,系爭六筆土地必須整體利用,方得用以經營土石方資源場。原告於96年7月24日另行辦理者,亦為土石方資源場之招標事宜,此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本即欲供招標廠商經營土石方資源場使用,則被告以機具占用系爭六筆土地部分面積,自已妨礙系爭六筆土地之整體使用,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六筆土地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遭被告占用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即函知被告於93年2月29日期滿終止契約,又於93年3月1日函知被告系爭契約於93年2月29日屆滿,請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申報竣工,因被告認為有爭議,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為免新契約未簽訂前造成土資場使用空窗期,致使花蓮北區無土資場而影響廢土之棄置,乃比照前約委由被告暫時繼續營運至新契約簽訂止,嗣因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認為不宜逕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原告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解釋,均認逕行與被告辦理限制性招標有違政府採購法,原告遂通知被告訂於9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並請被告停止營運,將現場機具遷離之事實,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二)記載甚明,故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其所定之計劃,系爭六筆土地是供招標經營土石方資源場使用,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仍占用系爭六筆土地,導致原告無法辦理招標,堪認原告受有一年間無法按預定計畫將土石方資源場辦理招標而獲利益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土石方資源場依系爭契約所得收取之一年權利金,自屬有理由。查系爭契約期間為3年,權利金共計1,730萬元,折算一年權利金為5,766,666元(小數點以下刪除),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六筆土地所受損害為5,766,6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再本件未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故不得再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本件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自無再判斷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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