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雅敏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174地號、面積 296.52平方公尺,暨同段176地號、面積168.25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⑵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181號面積972.63平方公尺土地暨地上 建物建號新城鄉○○段26號及35號,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安村草林36-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⑶被告應將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詳本院卷第1頁 )。嗣於96年4月27日具狀增加聲明第⑷-⑼項(詳本院卷第44頁),自屬訴之追加,雖被告於96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原告主張原訴之聲明與追加之聲明均係依據下述協議書之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即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 鄭正傑購買如下述訴之聲明1、2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原告個人信用因素,且因資金不足,難以向銀行融資貸款,乃商得原告僱用之經理即被告同意,兩造基於信託契約關係,於93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一份(下稱第2份協議書,詳本院卷第5頁),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逕由鄭正傑移轉登記予被告,新鄉親企業社亦變更登記由被告任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 (二)至94年9月20日兩造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8、19頁),約定被告負責新鄉親企業社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貸款金額以償還新鄉親企業社之債務為優先,由被告直接撥款(第3條);被告向銀 行貸款債務在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前,新鄉親企業社由被告經營(第5、7、8條);每月一份營業報表由被 告製作,由原告過目簽字為憑,每月純利優先清償原告個人銀行貸款(第9條);原告須供帳戶由被告全權處理( 第10條);移轉貸款以一年為期限,如超過一年,原告無法作債權移轉,原告須放棄一切權利(第12條);被告須無條件配合過戶與貸款移轉,不得有任何要求(第13條)。依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亦只請被告出名向銀行貸款,但 仍以原告實際出資之系爭土地廠房為抵押品。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於94年9月21日提供其名義登記所有權之系爭 土地及廠房為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借得800萬元,上開抵押之貸款利息一向 由原告支付。 (三)原告已經著手辦理銀行抵押貸數之移轉事宜,惟須被告協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無法在95年9月20日辦理上 開手續,兩造乃於95年9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一份(詳本院 卷第20頁),約明兩造原約定於95年9月20日前辦妥被告 之土地銀行貸款債務移轉之手續,及將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同意延至95年9月30日辦理完成。 (四)由前述第2份協議書及95年9月20日所立之同意書,均指出兩造係以被告將銀行貸款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而由原告受讓債務,由於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係以實際上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廠房為擔保品,而該擔保品經台灣土地銀行之鑑債,市價已逾960萬元,故 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借款人,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價值已足夠償還借款,縱所有權移轉至原告,仍為其借款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依約定要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然後銀行變更借款人,俾完成債務之移轉,詎原告一再催告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更進而對外宣稱新鄉親企業社及所屬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均歸其所有。原告不得己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五)依據第2份協議書約定將新鄉親企業社交被告經營管理, 期間一年,但依協議書第9條規定,被告經營期間,被告 需將管理報表將原告過目簽章,每月純利,優先償還提撥薪資及原告之債務(即借用被告名義800萬元銀行貸款) 。第10條規定亦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帳戶,俾使原告隨時掌握監督被告,詎在被告登記為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及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後,竟違反協議書上開約定,未按時將營業報表給原告閱覽簽字,經原告催促,謊稱經營虧損甚多,置之不理,有時被告還稱:「你什麼都沒有,紙上紙尾都沒你名字,憑什麼聽你的。」,被告刁難、霸道之心態,高興時3、5個月看一次帳。不當契約條款一回事,一心一意侵佔所有一切,始終無法提供當月帳目核對,已經違約。且依兩造約定本件銀行貸款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利息,詎被告悉以新鄉親企業社之收入支付,由於新鄉親企業社實際上由原告出資,即使交被告經營、管理收入仍不能視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以原告之買金,而不以自己資金支付利息。 (六)又被告受託登記為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實際上被告分文未償還,亦未支付利息而取得經營權,其個人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另其家人每月 另取薪資有:張新鋒3萬元、劉沛淳1萬元、張育棻2萬元 ,銷售業績獎金50﹪另計,無異其全家依賴新鄉親企業社謀取鉅利,被告企圖繼續享有鉅利。反之,原告將全部積蓄投入新鄉親企業社,如被告僅以原告需有被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遭被告拖延而逾期,即拒絕原告之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 (七)且被告稱一年期限之原告債權移轉,應為債務承擔,按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302條規定,於兩造訂立承擔契約後,仍得通知債權人是否承認,兩造於95年10月29日協議由原告找出承受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新鄉親企業社連同工廠負責人之第三人,被告即同意過戶,原告已於一個月內邀請訴外人潘家昌、潘春博、詹淑敏、潘春長、吳志誠入股新鄉親企業社,成為新鄉親企業社股東,並以上開人士中任何一人名義承受系爭土地廠房及擔任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應履行協商約定,但竟食言,致使原告無法接續辦理債務人變更事宜。事實上上開人士有足夠資產可以承受土地銀行之本件貸款債務成為債務人,故被告違約。 (八)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94年第2份協議書第12條 中所謂債權移轉,係指原告需依約將被告名義之銀行貸款債務移轉,原告承擔債務後,被告因而免責故屬免責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 人不生效力。就本件如要銀行承認及由債務人之被告與銀行達成合意,始得為之,無法依靠原告單方面之努力,且依金融實務被告要使銀行承認原告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亦需先將為擔保物之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或指定之人名下,銀行始有承認之可能。故兩造約定原告之承擔債務,被告先有將系爭土地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至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蓋依前開協議書第13條規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之事項中「過戶」列在「債權移轉」事宜之前可證。 (九)至95年9月26日、95月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書約定,請被告提出印鑑章辦理過戶,將系爭土地廠房移轉登記原告指定之第3人,及要求被告營業情形,詎被告不願 提出印鑑章與原告會帳,而藉故拖延,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能主張其依協議書第12條,原告已移轉貸款超過一年無法作債權移轉而放棄權利。且94年9 月20日協議書第12條規定移轉貸款之一年期限,及95年9 月20日同意書約定移轉貸款期限至95年9月30日前完成,為 附終期之附款,辦理貸款移轉須由被告為之,始能完成,已如前述,迄今被告故意未履行其義務,而促使對其有利之期限成就,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1第2項之規定,兩造附終期之約定,應失其效力,故被告宣稱系爭土地廠房及新鄉親企業社同附終期,約定屆滿,權利金歸其取得云云,已不足採;又前開約定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201號判例及修正前民法873條第2項之規定,此種流 質契約依法無效,故被告既僅為原告借名登記之人,不得依據該條約否認原告權利。故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 (十)復依93年第1份協議書第3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要求被告歸還新鄉親企業社相關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必須無條件歸還並配合辦理手續。又依94年9月20日訂立協議書 雖未約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但原告一再要求,並以起訴狀為催告,亦經相當時間,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被告已有遲延情事。 (十一)又原告於93年8月11日以廣益生技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 人介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291萬元之飲用水包 裝設備乙批,應於系爭廠房返還原告時,將上開飲料機械設備點交返還原告。 (十二)原告於95年8、9月間向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填製能量水之1500c.c裝之PET瓶,迄至起訴時起,尚有 5,105箱及20萬粒瓶蓋,如被告不能返還,按每箱185元結算,再加上20萬粒瓶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0,390元。 (十三)被告並應將廣益生技公司之電腦返還原告,並將93年5 月起將廣益生技公司之支出、獎金列印明細表交付原告、將95年9月份廣益生技公司提供營業報表交付原告。 (十四)原告將訴外人葉明倫的應收帳款13萬餘元及王明祿的應收帳款3萬餘元,暨台南縣義明街26號押金26,000 元部分,以及倉庫資料、堆高機、棧板交被告,被告亦應一併歸還。 (十五)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174地號 、面積296.52平方公尺,暨同段176地號、面積168.2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⑵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181號面積972.63 平方公尺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新城鄉○○段26號及35號,門牌花蓮縣新城鄉安村草林36-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⑶被告應將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⑷被告應將食品飲料機械設備返還原告。⑸被告應將1500c.c之PET瓶5015箱以185元結算, 並應將瓶蓋20萬粒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0,390元。⑹被告應將廣益生技公司之電腦、倉庫資料、堆高機、棧板返還原告。⑺被告應將93年5月起將廣 益生技公司之支出、獎金列印明細表交付原告。⑻被告應將95年9月份廣益生技公司提供營業報表交付原告。 ⑼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⑽願供擔保,請准就⑴ 、⑵、⑶、⑷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商得被告同意,將原告所購之系爭土地及廠房逕由原所有權人鄭正傑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於94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及95年9月20日簽訂同意書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 (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儘速辦理土地銀行貸款債務移轉之手續,但原告均未能覓妥適宜之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95年9月20日前辦妥被 告之土地銀行貸款債務移轉之手續,依兩造之約定,原告須放棄一切權利,自無權再要求被告依訴之聲明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且被告本同意將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屆期均未能履行,經原告要求,被告乃同意延至95年9月30前由原告辦理完成,惟原告 因個人信用因素,迄今均無法完成,焉可歸責於被告? (三)又兩造於94年9月20日所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新鄉 親企業社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而貨款金額以償還新鄉親企業社之債務為優先,被告因向銀行貸款,不僅為抵押之義務人,亦為債務人,上該債務在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前,被告隨時有受追償之風險,且貸款利息亦由被告承擔,況兩造合夥之新鄉親企業社由被告經營,能否獲利,猶在未定之天,而每月純利,尚須優先清償原告個人銀行貸款,從而,兩造約定上開移轉貸款以一年為期限,如超過一年,原告無法完成債權移轉,則原告需放棄一切權利,此有上述協議書內容可查,原告既已逾期,自屬違約,當不得主張其他權利。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廠房經台灣土地銀行之鑑債,市價已逾960萬元,其價值已足夠償還貸款乙節,純屬個人臆測 ,尤其土地房屋市價易隨景氣、市場交易行情波動,是否足夠償還貸款;是否因未能如期繳納本息,而使債務增加;如遭查封拍賣,經數次減價拍賣,是否足以抵償,均為未定之數。 (五)且銀行倘非有足夠之擔保,並無從同意變更借款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完成債務之移轉,應以原告提出適宜之擔保,俾銀行同意變更借款,然原告迄今均為履行,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猶仍拖滯,是被告依據94年9月20日合約 書第12條約定,主張系爭土地廠房等已均歸被告所有。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即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鄭正 傑購買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並因債信問題而與被告於93年11月23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約定暫時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及廠房之 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所有銀行往來帳戶及貸款均已被告之名義申請,並由被告擔任新鄉親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94年9月20日復再簽訂第2份協議書(並經本院94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01757號公證在案),約定被告負責新鄉親企 業社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800萬元,貸款金 額以償還新鄉親企業社之債務為優先,有被告直接撥款,餘額由原告自行處理(第3條)、貸款未移轉之前新鄉親 企業社之營運維此現況至貸款移轉由原告指定之人選,被告貸款責任由原告指定之人選全部承接被告所負貸款之責任與義務(第5條)、移轉貸款以一年為期限,如超過一 年原告無法作債權移轉,原告須放棄一切權利(第12條)、被告須無條件配合過戶與貸款轉移不得有任何要求(第13條前段)。兩造依據上述約定,系爭土地及廠房逕由鄭正傑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鄉親企業社亦變更登記由被告任負責人,被告則向土銀貸款800萬元。 2、兩造復於95年9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一份,約定上開94年9月20日被告在土銀貸款之800萬元債務移轉予原告,由原告 負責清償,並將原屬原告之新鄉親企業社的廠房產權無條件歸還。被告同意延展至95年9月30日辦理完成。 3、系爭貸款債務至今尚未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爭點限縮如下: 1、兩造無法辦理移轉系爭貸款債務完成,究應歸責於何方?2、原告得否依上揭93年第1份協議書第1條及94年第2份協議 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廠房?及變更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名義? 3、被告依94年第2份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否認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廠房及變更負責人名義,以及追加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辦理系爭貸款之移轉需被告盡其協力義務,而被告要使銀行承認原告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亦需先將為擔保物之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或指定之人名下,銀行始有承認之可能,並參當事人94年協議書第13條規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之事項中「過戶」列在「債權移轉」事宜,此外系爭貸款債務已有實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價值經估定顯逾系爭貸款債務故無損被告之權益之虞,故系爭貸款債務未移轉由原告承擔顯係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移轉事宜,固須被告協同,然被告已多次要求儘速辦理,但原告均未能覓妥適宜之第三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無法在於95年9月20日前辦理上開手 續,此外兩造於協議書及同意書中,從未約定系爭貸款債務移轉之辦理,須以被告先將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為條件是原告應先負辦理貸款移轉之義務,於原告完成貸款移轉後,被告始需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及新鄉親企業社移轉過戶,又原告雖主張其已尋覓適當人選承受貸款債務,惟至今未見其積極向銀行協商辦理債務承擔事宜,故系爭貸款債務未移轉與原告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4 年9月20日所立第2份協議書第6條約定:「貸款之債務為清償或指定人選之前,新鄉親企業社之動產及不動產乙方不得任意變動」,足徵依兩造上述約定,系爭貸款債務在未移轉之前,被告當然不負移轉系爭房地之責任,又兩造於第1份 及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雖未載明系爭房地及經營權 之部分讓與係用以擔保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貸款債務之文字,然徵之原告自認本件系爭房地之及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之所以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因原告債信不足,故將系爭房地及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而使原告得以被告信用而向銀行融資等情,核與上述兩造第1份協 議書第1條及第2份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內容相符,且依上述94年第2份協議書第6條及第12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實具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存在,復依94年第2 份協議書第5條、第9條、第11條之約定以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除有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外,亦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包含信託擔保讓與以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而稱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其價金受償,最高法院70年第10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依該判例意旨 ,足認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前,債務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用以供擔保之不動產,否則信託的讓與擔保經濟目的則無法達成。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當事人協議書第13條之規定意旨被告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名下,銀行始有可能同意系爭貸款債務之移轉,惟揆諸前述說明,信託的擔保讓與制度之目的即在於使債權人於債務人未為清償前得保有擔保物之所有權以保障將來債權之清償,債務人於清償前並無權要求債權人移轉擔保物,故本件原告未依約移轉系爭貸款債務前,尚不得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系爭貸款債權無法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前移轉,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又原告主張94年協議書第12條「移轉貸款以一年為期限如超過一年乙方無法作債權移轉乙方需放棄一切權利。」之約定,違反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01號判例及修正前民法873條第2項之規定,此種規定屬於流質契約依法無效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為有效之約定等語。經查,修正前民法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全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上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亦即避免債權人乘債務人之窘迫而取得與其債權額不相當之利益。本件兩造之約定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及新鄉親企業社之經營權,且僅得在債權額範圍內就系爭房地及經營權之價值受償,是系爭94年第2份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 如未於一年內為系爭貸款債權之移轉即需概括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新鄉親企業社經營權,而非約定被告僅於於債權範圍內就受償,是參酌上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766號判例意旨,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惟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含有信託之讓與擔保性質,已如前述,故該條約定雖屬無效,但於原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前,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變更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仍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又信託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約定之經濟目的(擔保),該讓與行為仍屬有效,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均係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且擔保信託為雙務契約,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以前,仍不能片面終止該擔保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依93年第1份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已多次催告並以訴狀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等語,然查,兩造間93年第1份協議書之性質 雖較偏向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既已於94年另立第2份具 有信託讓與擔保意指之協議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視之,復揆諸前述五、(二)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說明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貸款移轉前,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信託讓與擔保,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雖原告未因第2份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而喪失其 本於信託讓與擔保所得主張之權利,然本件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尚未能依約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之移轉,是依據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尚無權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以及新鄉親企業社之負責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或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將新鄉親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以及將新鄉親企業社之相關財產、設備等結算或返還等,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連明、許添財,並向土銀函查原告是否曾指定第三人前往土銀辦理債務承擔,以證明兩造無法在95年9月20日前完成債務承擔之原因係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經核已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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