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東祿記鋁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5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東祿記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2,74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餘款99,323元自 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350,000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縣,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