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張,未載付款地,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發票地在發票人即相對人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臺北縣,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