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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72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張,未載付款地,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發票地在發票人即相對人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臺北縣,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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