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27、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飛船商業媒體規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49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市,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