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泰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華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9,55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對於其所售予被上訴人之環保除油劑不能清除機場跑滑道胎屑之事實已不爭執,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亦未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審判決兩造契約已解除,自與法不合。
2、縱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9日即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或於95年2月24日調解已當場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被上訴人直至95年6月8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始有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於94年11月15日即發現系爭除油劑無約定之效用,則其於答辯狀中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亦不合法。
3、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除油劑不當,方未能產生效果,上訴人於本件雖不爭執系爭除油劑無約定效用,但並不表示明知系爭除油劑有瑕疵仍販售給被上訴人,故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1)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交付環保除油劑RRC(下稱系爭除油劑)乙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使用系爭除油劑後,未能發生預期之效果,即通知上訴人處理。
(2)94年11月18日再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派員協助處理,但均未獲置理。
(3)嗣於94年12月9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上訴人取回剩餘未使用之系爭除油劑。
(4)94年12月12日,上訴人派員前來花蓮,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剩餘未使用之系爭除油劑,並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
(5)95年2月24日,兩造於花蓮縣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再度表示因上訴人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已經解除契約,無價金給付義務。
(6)95年3月8日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異議時表示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無價金給付義務。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除油劑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無法改善處理,致使被上訴改以水刀搭配其他藥劑處理,並要求退還剩餘未使用之系爭除油劑,解除契約之意思甚為明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明確以書面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等語,自非法理所容。
2、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以上訴人認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95年6月8日,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惟上訴人明知系爭除油劑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自不得主張除斥期間之時效利益。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因於94年間標得空軍401聯隊94年度跑滑道胎屑清除及標誌線刷漆工程,而於94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總價為246,000元之環保除油劑RRC乙批,以清除機場跑滑道胎屑,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5日受領系爭除油劑,然迄今尚餘貨款139,550元未為給付。
2、系爭除油劑並無有效清除機場跑滑道胎屑之品質及效用。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已因系爭除油劑並無預定效用,而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是,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除斥期間,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有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除油劑並無約定效用、兩造曾因系爭買賣糾紛於95年2月24日至花蓮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不成立,以及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8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不爭執,然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時間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而被上訴人曾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其於94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除油劑後,未能發生預期之效果,即通知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時間是否係於發現瑕疵後之6個月內期間即95年5月15日前即已行使解除權,否則即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除油劑買賣紛爭,曾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向花蓮縣政府聲請調解,並於申訴資料表之申訴內容要旨欄載明:「94年11月14日收到貨物,經使用完全未達效果,幾經電話協調及傳真聯繫,要求派員到場指導,均未獲反應,卻一昧要求本公司付清尾款,而不顧貨物品質保證及責任」等語,於訴求欄載明:「將未使用藥劑回收,並結算退款」等語,有花蓮縣政府95 年1月3日府城商字第09500019370號函所附之申訴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該申訴資料雖無明示「解除契約」等文字,然徵之被上訴人訴求之旨既係要求上訴人將未使用藥劑回收並結算退款等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效力以觀,其真意應係立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而請求回復原狀。又花蓮縣政府處理關於申訴資料的作業流程,係通知城鄉發展局的工商課附上申請人的申訴資料表發文請對造於15日內提出答辯,如對造未提出答辯或申訴人不滿意其答辯,申請人可以向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花蓮縣政府即進行調解。本件95年2月24日調解當時買方即被上訴人表示已經用的東西自己吸收,還沒有用的要退貨,但是賣方即上訴人則表示東西已經都給付了要買方據實付款等語,業據當時負責調解之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丙○○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70、71頁)。上訴人當庭亦自承確實有收到上述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申訴資料並有回函給花蓮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足徵上訴人至少於95年2月24日調解前,即已收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亦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請求回復原狀,顯見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5日前行使解除權,並未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39,55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