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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翁樸淨
相對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86年度裁全字第232號裁定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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