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三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1,393元,於第三審支付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上述各該判決,以及及96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為據,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61,3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