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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巧輝玉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明文可參。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43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5萬元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5,000股、共計15張股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能證明本件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人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前述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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