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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裕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陸續分期償還貨款,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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