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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昌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9元(計算式:18,523×2/5=7,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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