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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戴言庭(即彭星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震州企業社負責人彭星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依約應分期償還,惟自94年1月13日起未為清償,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彭星元已於9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事件指定被告為彭星元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借款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彭星元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請求金額  │利息起訖日│利率(年│違約金起訖│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台幣)│          │息)    │日        │              │
├─────┼─────┼────┼─────┼───────┤
│259113元  │94.1.13起 │10.88%  │94.2.14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        │率百分之10,逾│
│402639元  │94.1.13起 │15%     │          │期超過六個月部│
│          │至清償日止│        │          │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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