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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黃新生即鑫宏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宜蘭縣,然兩造既合意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劉菊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50萬元、②250萬元,借款期限①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②95年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均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①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②借款金額30%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另借款金額70%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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