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告
- 錦鋐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參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花蓮縣瑞穗一路道路OK+403~1K+08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原告得標簽約後於民國92年5月25日開工,進行外環道路施工工程,於93年6月26日竣工。嗣原告於施工起點OK+403(台九線268K+700)及施工終點1K+080等處,吊放塊狀紐澤西護欄阻隔封閉,並撤出施工機具、人員,但未開放通車,以避免人、車進入等待驗收之道路發生危險,且維護該路段之安全,足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於93年10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訴外人田美菊騎乘車號HGK-165號機車搭載訴外人田奇旺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268公里7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時,該路段護欄鋼筋發生斷裂突垂狀,因夜間光線不足,田美菊未看見突出之鋼筋,向右閃避快車道之遊覽車,致機車右側龍頭遭鋼筋勾住後,車行不穩,機車尾部擦撞護欄水泥墩座,並拖行該鋼筋4.6公尺後,摔下機車,頭部撞擊另一水泥墩座,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及腦出血等多處擦傷(下稱系爭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834,297元確定在案,嗣田美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賠償田美菊共計3,318,515元。
㈡惟原告竣工後,該路段即改由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於系爭工程路段進行「花蓮縣瑞穗一路道路O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路段並無支配力、監督權,而系爭工程路段又改由被告所支配,故被告即應就系爭工程路段設施之設置、管理及對於系爭工程路段之道路公共安全,盡維護之責。又系爭工程路段既屬封閉,護欄鋼筋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呈斷裂突垂之狀,應係經他人破壞所致,且依交通路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5年10月2日四工工字第0951014709號函:「該路段有養工處玉里工務處理之照明工程『錦鋐水電有限公司』、... 於該路段施工... 」,及訴外人田奇旺於93年11月1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訊時證稱:「肇事現場右側有在施工」等情觀之,顯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現場施工,足認係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路段施作路燈工程時,為求方便而將紐澤西護欄剪斷或拉扯鋼筋,造成鋼筋散落於地及突起,以致訴外人田美菊於行車之際,遭突出鋼筋勾倒在地,並受有傷害。是交通路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既將系爭工程路段(即重複路段)發包予被告施作其他工程,則被告需搬動護欄及剪開拉扯鋼筋,始可進入施工路段,對於該路段之安全及設施,自亦有維護管理之義務,而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完全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80條及第28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18,51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31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憑其片面臆測外,並未有任何確切證據證實,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花蓮縣瑞穗一路道路OK+403~1K+080新建工程」一案,順利得標簽約。於92年5月25日開工,進行外環道路施工工程,93年6月26日竣工。
㈡93年10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田美菊騎乘車號HGK-165 號機車搭載田奇旺行經案發現場時,因未看見突出之鋼筋,向右閃避快車道之遊覽車,致機車右側龍頭遭鋼筋勾住後,車行不穩,機車尾部擦撞護欄水泥墩座,並拖行該鋼筋4.6 公尺後,摔下機車,頭部撞擊另一水泥墩座,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及腦出血等多處擦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原告應賠償2,834,297元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地點紐澤西護欄鋼筋是否為被告所破壞而發生斷裂突垂狀?(亦即對訴外人田美菊所受傷害,被告有無過失行為,及被告行為與田美菊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否主張事故現場已由被告進駐施工,而不負安全維護義務?(亦即原告依民法第185、280、28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318,515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地點紐澤西護欄鋼筋是否為被告所破壞而發生斷裂突垂狀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紐澤西護欄鋼筋為被告所破壞而發生斷裂突垂狀之事實,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配置平面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5年10月2日四工工字第0951014709號函、田奇旺另案警詢筆錄之證詞及證人丁○○、丙○○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卷附之決標公告、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公路局工務段監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20日至31日有無其他施工單位破壞現場紐澤西護欄,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土木工程,原告公司施工完畢後,我的部分就結束了,另外系爭工程還有照明及綠化工程部分,該部分是由玉里工務段負責,照明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承攬花蓮縣瑞穗一路道路OK+432~3K+900新建路燈號誌工程之事實,惟不足資為被告有破壞紐澤西護欄鋼筋而發生斷裂突垂狀之證據。
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5年10月2日四工工字第0951014709號函雖表示:「花蓮縣瑞穗一路道路OK+403~1K+080新建工程... 因工程尚未驗未驗收,故93年6月26日竣工後並未開放通車,廠商(展信營造有限公司)即於施工起點OK+403(台9線268K+700)及施工終點1K+080吊放塊狀紐澤西護欄阻隔封閉交通,避免人車進入... 有關9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是否有其他施工單位進入... 經向本處玉里工務段再查證,尚有照明工程(錦鋐水電有限公司)... 在該路段施工,在該期間內瑞穗一號道路綠美化工程尚未發包...。」等語,有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訴外人田奇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現場右側有在施工... 」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人即原告前職員丙○○到庭證稱:「我們報完工後,同工程路段,有其他廠商在工區施工,但我不清楚是何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固然可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於系爭肇事路段施作工程,然參以系爭工程路段工區甚長,進入工區除施工起、迄點外,尚有多處橫向叉路可供其他廠商出入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5年9月6日四工工字第0951014282號函附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卷宗可稽(見另案卷第63頁),是縱認被告於事故當天於系爭肇事路段內施作工程,然系爭工程路段工區既有多處橫向叉路可供被告出入,自難僅憑被告於系爭肇事路段施作工程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破壞紐澤西護欄鋼筋致發生斷裂突垂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地點紐澤西護欄鋼筋為被告所破壞而發生斷裂突垂狀,致田美菊受有上開傷害,即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田美菊之權利,而應與原告負連帶責任可言。又本件爭點㈠部分既經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自毋庸再就爭點㈡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