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彪騏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彪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彪騏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彪騏公司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972,423元,而被告丁○○、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