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原告
-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花蓮分公司擔任會計,經原告於民國96年8月間發現,被告自95年初起至96年8月間止,擅自挪用其經手之已收貨款、應報繳之員工薪資扣繳、分公司零用金等,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433,54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目前財力之困難,無法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具狀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無資力置辯,然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為辯解,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