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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被告己○○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貨運運輸之營利事業,依法均為所有之7輛貨車投保強制汽車保險及任意險。被告己○○(下稱己○○)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服務於該公司之花蓮通訊處,為其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相關投保事務之業務人員。
㈡原告所有車號058-AJ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2005年1月出廠三菱廠牌12882c.c汽缸數之曳引車,系爭車輛均透過己○○向國泰公司投保強制險及屬於全險之「甲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責任險-傷害」、「第三責任險-財損」以及「汽車僱主責任險」等項目之任意險,原告並簽定要保書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4張(繳納保險費)予己○○。系爭車輛於96年9月6日行經北二高北上38公里處,因駕駛過失而追撞前方4輛自用轎車(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前開轎車損毀而應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請求國泰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時,方知己○○並未將保費核實交付公司,僅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而未投保任意險,將任意險之保費侵占入己,未交付國泰公司,致原告受有本得向國泰公司請領任意險保險金之損失。
㈢己○○為國泰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及收受保險費用之人,其因執行投保及保費收取職務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若己○○有就系爭車輛核實投保任意險,依通常情形原告依所欲投保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及「第三責任險-財損」可得預計之理賠利益,即原告應得而未得之理賠,屬所失利益,內容如下:
⒈「甲式車體損失險」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依據其他相同款式車輛投保國泰公司91年7月10日台財保000000000核准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理賠上限為799,000元。本次事故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為138,415元,因修復而必須拖離現場之拖吊費用為45,000元,合計183,415元,上開金額在「甲式車體損失險」理賠上限範圍內,被告應予賠償。
⒉「第三責任險-財損」部分:依據原告其他相同款式車輛投保國泰公司91年7月10日台財保000000000核准之「第三責任險-財損」其理賠上限為50萬元。系爭事故造成對方轎車損毀,原告應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經該4位車主請求,原告與對方於96年11月19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調字第219號調解成立,原告已分別賠償車號5266-KA號車主程元隆114,800元,車號5376號車主曾國彰49,400元,車號Z6-8070號車主楊玉守68,500元,車號F4-3303號車主王懷萱156,000元,總計388,70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撞毀訴外人曹嫩金所有車號5265-KA號自小客車,由該車投保之兆豐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理賠258,000元,經該公司於97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求償258,000元,合計原告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646,700元。被告應就其中之50萬元即保險理賠上限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國泰公司既承認收受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即對「己○○確已收取系爭車輛保費之票據,僅係未據實就系爭車輛為任意險之投保。」、「原告就所有各該車輛,均已將強制險及任意險保費,以票據方式全部交付己○○;至若國泰公司如何核銷,係其內部作業問題」等事實為自認。原告業已交付全部保險費予己○○,則國泰公司所屬職員因執行保險職務收受原告保險費,而其有無據實交付或交付後以何張票據繳納何輛車輛之保費,均屬被告間之業務內部事項,原告無從知悉,惟不妨礙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及保費繳納後之效力。被告最初辯稱就任意險投保,毫無所悉,然後又稱確有成立但因保費未繳,經催繳後註銷。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倘無成立,何來收件、催款、註銷等情。
㈤本件保險事故於96年9月6日發生後,原告申請理賠遭拒,於起訴前曾至己○○處所,詢問為何國泰公司拒絕理賠,是否其將系爭車輛任意險之保費挪作他用,己○○當面承認,並經原告錄音存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日期)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國泰公司則以:
㈠國泰公司收到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用途如附表所示,國泰公司根本未收到附表編號4之支票。依目前之資料顯示,並無從得知編號4之支票係由己○○兌領,且該張支票是否係用來繳納高達十多萬元之保險費仍有爭議。故此部分應先由己○○交代事情之始末。原告繳納之支票既有上述用途及疑義,豈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失。另原告主張依通常情形系爭車輛應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第三責任險部分,此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被告未接獲任何要保書或續保同意書,無從得知原告願意就系爭車輛投保所稱保險。
㈡倘若如原告主張其業已繳納系爭車輛95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20日任意險相關保費,則依當時被告所承保處理畫面得知,原告係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額為50萬元,在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下,系爭車故所致第三人財物損失,在保險金額50 萬元範圍內,確定侵權行為相關責任後,自可請求理賠,另肇事之系爭車輛部分,在修理金額不超過保額範圍內,且檢附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證明受有損害之相關文件後,即可依理賠程序聲請理賠。然國泰公司自95年10月20 日收件後,皆未收到原告所繳納款項,國泰公司遂於95年12月20日寄發保費催繳函,另在96年2月8日註銷該筆保單,並派員收回保單在案,是本件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國泰公司根本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國泰公司自認事實應為:己○○確有收取原告主張繳納系爭車輛之保費票據,但國泰公司所收受之票據,應非原告所指稱繳納系爭車輛之保險。倘若誠如原告主張已將各該車輛保費繳交己○○,豈有於95年12月20日收到催繳函時,竟無異議之理。在己○○與原告債權債務關係間尚未釐清責任,原告也對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係用作繳納716-GX車強制險與部分任意險保險費不爭執,且國泰公司亦已註銷原承保保單,在未收到原告新投保之相關資料下,原告主張國泰公司應負擔上開契約責任,依法無據。國泰公司已彙整相關資料擬對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與己○○是否涉嫌刑事侵占罪,抑或單純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確有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國泰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泰公司曾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張。(國泰公司辯稱上開支票3張之用途如附表所示。)
㈡己○○在收受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4張支票時為國泰公司之業務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國泰公司辯稱支票│
│ │ │ │(新台幣)│之用途 │
├──┼────┼──────┼─────┼────────┤
│1 │0000000 │95年11月15日│24500元 │作為716-GX號車強│
│ │ │ │ │制險費用 │
├──┼────┼──────┼─────┼────────┤
│2 │0000000 │95年12月31日│44500元 │作為716-GX號車任│
├──┼────┼──────┼─────┤意險費用 │
│3 │0000000 │96年1月31日 │44500元 │ │
├──┼────┼──────┼─────┼────────┤
│4 │0000000 │96年2月31日 │44500元 │ │
└──┴────┴──────┴─────┴────────┘
㈢原告所提拖吊費估價單、修理費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資料(原證五至八)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己○○,作為繳納系爭車輛
全險(甲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責任險-傷害、
第三責任險-財損及汽車雇主責任險)之保險費,惟己○○
僅就該車強制險部分為投保,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並未
交付公司,而未為系爭車輛投保任意險,是否屬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9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就甲式車體
損失險部分得請求車輛毀損修復費138,415元、拖吊費
45,000元,第三責任險-財損部分受有646,700元之損失,被
告應就其中理賠上限50萬元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茲審酌
如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縱如原告主張
,己○○涉嫌侵占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屬實,惟此項事實並不
符合前開判例意旨所指得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故國泰公司
以其已對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含強制險、任意險之
保費)予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之己○○,惟己○○未交付保
險費予國泰公司,致國泰公司註銷保單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保險業務員己○○登錄異動紀錄、錄
音譯文及證人戊○○為證(證人戊○○之證詞參本院卷174
至176頁),並有國泰公司所提汽車險─承保處理畫面、祥
盈貨運車輛投保理賠紀錄查詢、汽車保險要保書、行車執照
、大型車輛承保調查表等為憑(本院卷101、128、131至133
頁),國泰公司復自承收受原告繳納之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
,而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據上開事證,原告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
車體損失險」(非原告主張之「甲式車體損失險」)、「竊
盜損失險」、「第三責任險-傷害、財損」等項目之任意險
,96年9月6日尚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並交付保費支票予己○
○,惟己○○並未將原告所繳之保費支票交付國泰公司,致
國泰公司於96年2月8日註銷該筆保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己○○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然私自挪用部分保費,未交予國泰公
司,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任意險遭註銷,已如前述,己○
○之行為使系爭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後無法獲得原預期「乙式
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障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屬以侵占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己○○負損害
賠償責任。
九、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
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
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
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
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
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己○○為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其招攬保險業務,此
為國泰公司所不爭執,其係利用為國泰公司招攬保險之機會
,向原告收取保費後私自挪用,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據前述
說明,自屬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支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138,415元及拖吊費用45,000元,共183,415元
,並賠償程元隆、曾國彰、楊玉守、王懷萱共388,700元,
及遭兆豐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258,000元,合計
原告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646,7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調
解筆錄、存證信函、標售公告等為憑(本院卷165至169頁)
,並為國泰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如前開保險契約得
以生效,則原告就「乙式車體損失險」得獲有183,415元之
保險理賠,就「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亦得於50萬元內獲得
理賠,亦為國泰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
683,415元,應屬有據。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甲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